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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12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12號

上訴人
代表人
茱蒂斯艾克爾(Judith Eckl)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
上訴人
上訴人
原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代表人
被上訴人即
代表人
原 審原 告 中保寶貝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建涵
原審參加人 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Co.KG )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5月24日以「BabyBoss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發行。技藝訓練班、補習班、才藝補習班、教導服務、體能教育、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舉辦各種講座、舉辦研習會、舉辦各種親子活動節目、性向測驗及評估、幼稚園、教育資訊、教學。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影片欣賞下載服務、藉由網際網路提供音樂欣賞下載服務、劇院。兒童樂園、休閒育樂活動規劃、遊樂園、電子遊藝場、電腦網路遊樂場、運動訓練營、策劃各種聯誼活動。舉辦體育競賽、舉辦音樂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選美競賽。唱片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發行、唱片錄音服務、配音製作。攝影、錄影、數位影像成像服務」服務,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申請註冊,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06641號商標。嗣上訴人即參加人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而系爭商標評定案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01年10月11日中台異字第H00980272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3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09448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參酌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於原審程序中所提出之相關審定書、決定書及判解,無論是一般大眾或媒體報導,甚至是被上訴人本身,均以「Baby」、「Boss」稱呼系爭商標,且依被上訴人所架設之網站所列印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大多使用「BabyBoss」文字商標,較少將系爭商標圖樣內之圖形結合一併予以使用標示,然不含圖形之「BabyBoss」文字商標使用說明,被上訴人主觀認為「Baby」、「Boss」等二外文字,實為系爭商標圖樣整體顯著部分,為相關消費者主要注意之處,以具有普通經驗之消費者而言,於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搖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可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違誤。又系爭商標下方較小字體之外文「BabyBoss」,亦用以表彰其商品與他人同類之商品相區別,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51號判例之意旨,應認亦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相關消費者或業者用以認讀本件系爭商標之部分,無論是一般大眾或媒體報導,均以「Baby」、「Boss」方式稱呼系爭商標予以肯認,則原判決未遵從上開判例之意旨、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所援引之理由及證據、未說明商標近似之認定標準與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所援引之相關裁判不同之理由等情,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等違法。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並無違背,惟原判決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之認定,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1類服務既經認定與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之據爭系列商標多角化經營且註冊使用之商品是屬高度近似且具關聯性,自可肯認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惟原判決確為不同之認定,且未說明之所以採不同認定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未盡調查能事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

四、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雖均有外文「BOSS 」,惟外文「Baby Boss」直譯有小老闆或小領袖之意,系爭商標除文字外復加上彩色卡通人物造形,且所占比例遠大於外文「BabyBoss」,是兩者之觀念仍有差別,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整體近似程度甚低;據以評定商標予消費者印象自具有強烈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由橘、綠、藍三色卡通人物及正反向B字母為主要構成部分,予人活潑可愛明亮輕快之感,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其性質、功能完全不同,兩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之類似程度甚低;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所舉辦或贊助之藝文、體育活動、時尚秀、印製產品目錄、文宣等印刷品,無非為行銷服飾等相關商品,且服裝品牌為行銷目的而贊助藝文、體育活動,或舉辦時尚秀、出版品牌時尚通訊、雜誌,本為常見之行銷手法,尚難作為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證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1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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