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東華大學間教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他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東華大學間關於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於101年11月22日並以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依法應繳納裁判費6千元,亦因上開裁定已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其後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並由上訴人負擔確定。而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2年度裁聲字第30號裁定選任黃健弘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且經本院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裁聲字第177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原審法院因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他字第39號裁定命聲請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原審及上訴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3萬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20,000元=30,0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併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重傷」手肢障無業,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凌雲四村管理委員會管理費35,100元催繳通知、戶籍地與通訊處欠繳自來水水費3,432元催繳通知書、註銷水籍廢止通知書、上次電費拖到「次月繳」等文書證明無資力。而「校際選課」學分費、住宿費、交通費等費用,且係向他人借錢,負債纍纍,生活十分困難,即使「小額訴訟費用」仍沒有資力支出等語。
四、惟查:聲請人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雖能證明聲請人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然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是以尚難僅憑低收入證明即可明瞭家庭人口之個別資力情形;另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通知書,亦僅足證明其有積欠水費、電費、管理費,而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於本案仍無法籌措新臺幣1,000元以支付本件抗告費用之事實。再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申請日:103年1月10日),惟嗣已撤回申請,並無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3月24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251號、103年4月24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51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