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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52號
- 上訴人
- 蘇滿堂
- 上訴人
- 盧美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崇浯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廣圻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子蘇詠盛自96年8月22日起役,原為陸軍上等兵一級,於99年4月27日13時30分被發現自高處墜落,送醫不治死亡,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其係因受單位長官郭景志不當管教,受極大壓力刺激後,無法忍受控制自己之行為舉止,而從4樓窗口跳躍墜樓(自殺)死亡。經被上訴人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以99年8月31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5743號令核定蘇詠盛為因病死亡(下稱系爭死亡通報令),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惟上訴人嗣於101年12月5日檢具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軍上字第8號判決,陳情其子蘇詠盛受長官郭景志不當管教,致生急性壓力疾患遂而跳樓,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因公死亡」之規定,遂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核定。經被上訴人審議,於102年1月14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20000693號函維持原「因病死亡」之認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1年12月5日申請案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應撤銷99年8月31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5743號令;被上訴人應作成重新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原處分係被上訴人已事實上重開程序進行實體審查後所作成之第二次處分,毋庸於訴訟上請求重開程序,故本院發回意旨中,關於審查被上訴人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部分,應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縱需由法院審查,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二)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軍上字第8號判決等意旨,被上訴人在99年8月31日認定蘇詠盛「死亡種類」時,係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北軍檢)之看法,惟該看法已依前述確定判決變更為蘇詠盛是遭到郭景志凌虐而致生死亡結果,顯見系爭死亡通報令核定傷亡種類為「因病死亡」,實屬草率。另檢視99年8月17日「國軍法醫中心99年第1次法醫諮詢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負責鑑定蘇詠盛當日罹患急性壓力疾患的精神科醫師魯思翁醫師未出席,難謂已充分反映本案的全貌,益證北軍檢認定本件蘇詠盛死亡方式為「自殺」,實屬速斷。(三)依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所謂「因公死亡」不以因直接執行公務而死亡為限,凡在營區內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當場死亡、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均屬「因公死亡」之範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現役軍人在營區內如因遭受長官「凌虐致死」之情形,更應屬於「因公死亡」之範圍。又因心理因素所致之病症,已被絕大多數醫界及法界肯認其亦屬疾病,故所謂遭受長官「凌虐致死」,包含「直接遭受長官不當管教因而死亡」、「遭受長官不當管教猝發『生理疾病』而死亡」及「遭受長官不當管教猝發『精神疾病』導致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舉止因而自裁死亡」等情形。另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等規定,針對現役軍人在外觀上「自殺」死亡之情形,應優先認定其是否符合「因公死亡」之情形,並於排除其「因公死亡」之可能後,始應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核定其為「因病死亡」。(四)依國軍北投醫院99年5月14日醫投行政字第090001021號函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5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3574號函釋、國軍北投醫院99年6月1日醫投行政字第0990001173號函釋及提供相關醫學資料、鑑定證人魯思翁於軍法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等情,參酌證人朱志忠、游凱翔、林政緯、曾華安、巫文等人於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認定郭景志之凌虐行為與被害人蘇詠盛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郭景志之凌虐行為僅為「間接條件」,但蘇詠盛受郭景志之凌虐等行為之極大壓力所刺激,而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致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舉止,自該營區新廠部大樓4樓高處墜樓死亡,故郭景志之凌虐行為為引起被害人蘇詠盛死亡之重要且唯一之間接條件,且郭景志之凌虐行為具故意性及針對性,確實提高了蘇詠盛罹患「急性壓力疾患」精神疾病並墜樓之可能性。(五)蘇詠盛在營區內遭到長官郭景志凌虐致死,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意外事故」,且蘇詠盛在遭受郭景志凌虐行為與死亡之間所產生「急性壓力疾患」短暫精神疾病,亦屬本款規定之「猝發疾病」,且均與蘇詠盛死亡有因果關係,故本件屬於「因公死亡」。且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本件有何地方不符合該意外或疾病與傷亡結果具有緊密時空關聯,實令人費解。又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時,當時審議重點亦在於因果關係有無的判斷,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審議委員會與上訴人等2人達成賠償協議,並將賠償協議轉呈給行政院核定,亦即國防部事實上已認同本案郭景志之凌虐行為與蘇詠盛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重新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之子蘇詠盛服役於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勤務連,於99年4月27日,因不堪單位長官管教,由4樓窗口墜樓自殺。被上訴人以系爭死亡通報令核定蘇詠盛「因病死亡」,上訴人未提起救濟而確定。嗣上訴人檢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軍上字第8號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認其子蘇詠盛之死應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因公死亡」,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核定為「因公死亡」,經被上訴人於函復中重申「……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等語,並未重新認定事實而為否准之處分,故原處分應僅為觀念通知,上訴人不得據以爭訟。縱上訴人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再開,上訴人主張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度上更二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軍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作為申請程序再開之新證據,惟該二判決,顯非於作成原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之證據;縱斟酌上開二判決,仍認蘇詠盛之死亡仍係自殺,上訴人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但書「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要件不合。(二)現役軍人於營區內自殺身亡時,蓋因立法者將「自殺」特別規定於「因病死亡」撫卹種類,應優先適用。系爭死亡通報令之作成係參照北軍檢99年8月25日國偵北檢字第0990003085號函,由該函文說明欄可徵係依據國軍法醫99年第1次法醫諮詢會會議紀錄辦理,足見其主旨「有關陸軍上兵蘇詠盛墜樓死亡案之死亡方式為『自殺』」,係經過嚴謹之討論後方為認定,據以作為撫卹種類之認定,適法有據。(三)依蘇詠盛之就診記錄,未發現其有精神疾病相關病史之記錄,且就上訴人所出示蘇詠盛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之憑證,僅係蘇詠盛自殺後國軍醫院及軍醫於事後依據蘇詠盛軍中同袍證詞所做之評斷,未能親自評估蘇詠盛之精神狀態,其於當時是否確有罹患該疾病並無法據以確定。急性壓力疾患是否高度提高自裁之可能亦未有醫學上根據,且精神疾病是否會當場導致死亡亦未見有醫學上之記載。另查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以及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營區內官兵於執行公務時,因不可預見之急性疾病發生死亡所制定,須營內官兵因處理公務而猝發疾病,未有外在因素介入下由該猝發疾病直接使之死亡者。可知上開條例所指之猝發疾病,係以該些疾病本身具有相當危險性,如不為緊急處置通常會有死亡結果產生為其特徵,而就一般人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後是否必然導致其有自殺之舉動,如不為緊急處置是否即有生命危險,現行醫學尚未證明其必然性,尚無得出罹患該疾病則有陷入生命危險之的論。(四)撫卹乃為恩給性特別給與,其認定標準與損害賠償非等同視之,故應由上訴人之子蘇詠盛死亡之直接原因即「自殺」作為撫卹種類之認定。本件蘇詠盛因受不當管教因而受有刺激自殺身亡,無可否認其自殺之行徑乃構成死亡之原因,依軍人撫恤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即應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原處分應予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權」,必須先證明其通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重開事由」構成要件之門檻審查,是上訴人必須證明其主張之重開事由符合法定重開事由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據以主張之二件判決並非於系爭死亡通報令作成時業已存在,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系爭死亡通報並無作為其基礎之判決、裁判或行政處分其後變更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本件為何有再審事由存在,而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未明確說明,顯見上訴人申請不符合程序重開要件,其請求程序重開為無理由。另比較原處分與系爭死亡通報令,二者內容相同,並無准許重開程序之記載,顯係就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予以否准,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係第二次裁決,委不足取。(二)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已將自殺排除於因公死亡之外。又依國軍北投醫院99年5月14日函、99年6月1日函提供相關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5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3574號函、鑑定證人魯思翁之證詞等,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子蘇詠盛可能因不當管教而罹患「急性壓力疾患」及可能因此自行跳樓自殺,但無法確切證明蘇詠盛為急性壓力疾患者,並因猝發疾病而死亡,自難謂與因公死亡撫卹要件相符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之意旨,實務多數見解均認為,行政機關維持先前行政處分所為之回覆,究屬觀念通知抑或行政處分,非以形式上內容是否先前處分相同或有無准許重開程序之記載為斷,而係判斷行政機關是否有「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之情形。惟原判決僅憑原處分內容與系爭死亡通報令相同,而無准許重開程序之記載,即論以原處分非屬第二次裁決,而對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多次表示曾重新審議後始作成原處分一節,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等違法。(二)本件被上訴人曾函請北軍檢認定蘇詠盛死亡方式並予以查復,又系爭死亡通報令確係依北軍檢所查復之函文作成,且北軍檢函文所載之看法事後經軍事法院最終確定判決變更,又該變更足以影響系爭死亡通報令之作成,故縱使北軍檢函文非屬「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仍非謂上開事實不足認定本件上訴人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程序再開事由。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就本件為何有再審事由存在,而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未明確說明」等語,即不予採信,且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等違法。(三)觀諸軍人撫恤條例第7、8條規定,可知立法者針對「因公死亡」之認定,係採列舉立法之方式,而針對「因病死亡」之認定,則採取非「因公」而患病死亡之除外立法方式。因此於認定現役軍人究為「因公」或「因病」死亡時,即應優先認定其是否為「因公死亡」,並於排除「因公死亡」之可能性後,始應認定其為「因病死亡」。又依國防部89年11月23日鍊銪字第890015830號「辦理軍人服勤或服勤往返途中死亡因公撫卹案件注意事項」第八點第㈨項之認定,若因精神疾病導致結束或危害自身生命之情形,仍非不得認定為「因公死亡」。則原判決認為軍人撫恤條例第8條第3項係將自殺排除於因公死亡之外,而毋須判斷自殺是否係因猝發疾病所導致,顯然背離軍人撫恤條例之立法原意。另被上訴人於蘇詠盛遭凌虐致死申請國家賠償程序時,已認定蘇詠盛確實罹患短暫精神疾病,且因罹患該精神疾病導致蘇詠盛之自裁死亡;惟在本件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卻又爭執因果關係之存在,實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原判決亦未就此多所論述,顯有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所謂「顯失公平」情形,應基於利益均衡原則,參照事件之性質,考量舉證之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之均衡,作為舉證責任轉換之判斷依據。本件蘇詠盛之死亡係發生於軍事營區中,且事發當時地點與相關證據均在被上訴人管轄範圍內,上訴人並無從立即進入或委託外部鑑定機構調查蘇詠盛之死亡原因,且蘇詠盛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亦為被上訴人協同北軍檢及國軍北投醫院等相關醫療單位鑑定調查之結果,故相關證據均存於被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具有強烈證據偏在於被上訴人之情形。惟原判決要求上訴人證明上開事實,顯有明顯武器不對等之情事,而有違反舉證責任規定之立法意旨。(五)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所闡釋者係行政訴訟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並非「程序重開」之要件,何以原判決得直接適用上開判例以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程序重開事由所稱之「發現新證據」?又依文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二者顯屬有間,顯見立法者有意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程序重開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同規定,可證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另參酌我國立法趨勢,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已明文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肯認罪名之判決者」。此一修正對於我國再審制度因實務見解所增加之不必要限制,實有撥亂反正之功。惟原判決率爾否准上訴人程序重開之申請,亦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傷亡之種類如下:一、作戰死亡。二、因公死亡。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四、作戰傷殘。五、因公傷殘。六、因病或意外傷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第1項)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1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1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第3項)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第1項)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必要時,並得交由所屬機關發給傷亡通報令。(第2項)前項傷亡通報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核定傷亡種類不符時,得於傷亡通報令收受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分別為軍人撫卹條例第1條、第5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27條所明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二)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係有關交通違規舉發通知書係屬行政處分之解釋,與是否為程序重開無關,更未言及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即為第二次裁決,原判決亦已敘明本件乃係否准上訴人程序重開之申請。上訴意旨援引上開解釋主張被上訴人已准許程序重開並為實體審查,原處分係屬第二次裁決,原判決未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死亡通報令雖係依北軍檢所查復之函文作成,且北軍檢函文所載之見解事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最終確定判決變更,惟該北軍檢函文並非屬「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因此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原判決亦已敘明系爭死亡通報並無作為其基礎之判決、裁判或行政處分其後變更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三)原判決第一階段即認為本件不符重開程序之法定要件,依法本無須進行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程序,惟原判決仍予以實體審查而認定本件並不符合因公死亡之要件,雖屬贅論,惟其用意在使判決更具說服力,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無違誤。原判決認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已將自殺排除於因公死亡之外;又依相關醫院函文及鑑定證人魯思翁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子蘇詠盛可能因不當管教而罹患「急性壓力疾患」及可能因此自行跳樓自殺,但無法確切證明蘇詠盛為急性壓力疾患者,並因猝發疾病而死亡,自難謂與因公死亡撫卹要件相符等語,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背離軍人撫卹條例立法原意之情事。又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時,賠償義務機關雖認定蘇詠盛確實罹患短暫精神疾病,且因該精神疾病導致蘇詠盛之自裁死亡,因而准予國家賠償。惟查國家賠償之法定要件與軍人撫卹條例因公死亡之法定要件本即不同,前者重在導致死亡之因果關係,而後者則重在導致死亡之原因,兩者尚難相提並論,上訴意旨主張國家賠償程序已認定蘇詠盛確係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自裁死亡,惟在本件被上訴人卻又爭執因果關係之存在,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將國家賠償責任與因公死亡兩者混為一談,亦屬無據。(四)原判決並未命上訴人就蘇詠盛因公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未將舉證責任轉嫁予上訴人負擔,而是認為依被上訴人所函詢醫院之資料及鑑定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蘇詠盛因公死亡之事實。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判決固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作為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現新證據」之依據。惟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處分時業已存在,而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之證據,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原判決縱贅引該判例,仍不影響其解釋適用上開規定之結果。至於上訴意旨所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草案,因刑事與行政訴訟原各有不同之再審事由,尚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核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