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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9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鍾耀光汪漢卿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2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已於原審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原審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惟原審法院濫用職權侵犯聲請人個資,進而以10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否准聲請人之聲請,顯違反憲法第16條、第22條之意旨;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741號裁定駁回,亦屬違法。又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上開裁定均屬「不依法定方式」之無效行為。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意旨,原審法院逕將異議事件移送本院,本院予以審理裁判,均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之首開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9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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