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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47號

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247號

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81條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須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亦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目前職業為學生無經濟收入,生活困難、經濟拮据,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聲請,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等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從而,本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4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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