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81條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須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亦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目前職業為學生無經濟收入,生活困難、經濟拮据,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聲請,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等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從而,本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