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規定,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得為之,而「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42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且為再審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云云,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傅正仁」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聲請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