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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12號

會計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12號

上訴人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表人
吳裕群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芸
訴訟代理人
金旻姍
被上訴人
楊文安
被上訴人
黃素珍
被上訴人
佟韻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楊文安、黃素珍受託辦理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95年度至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被上訴人黃素珍、佟韻玲受託辦理該公司96年度至97年第1季財務報告核閱業務。仕欽公司董事長曾建璋及會計主管鄭登自嗣於民國97年6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等偽造訂單、發票而虛增對富士通株式會社之營收及應收帳款,並以該虛增不實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讓與」融資,自95年度起至97年5月虛增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56.56億元,且以做假帳方式匯出12.9億元至海外人頭帳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因而審閱經上訴人查核及核閱仕欽公司95年度至97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相關工作底稿影本,發現被上訴人等查核及核閱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內部控制、應收帳款函證、應收帳款出售、預付款項及其他應收款等事項,涉有諸多疏失,乃報請交付懲戒,經上訴人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楊文安、黃素珍、佟韻玲受託辦理該公司96年度至97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核閱業務,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依同法第61條第6款、第62條第4款規定,於100年5月27日作成決議(案號:0000000000號),對被上訴人等分別予以停止執行業務1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覆審,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1年12月20日作成決議(案號:第1000103號),將原處分撤銷,改處被上訴人等應予停止執行業務10個月(下稱覆審決議)。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34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經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7號(下稱更一審)判決撤銷覆審決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下稱更上訴審)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原審更二審判決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關於停止執行業務10個月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更二審判決上訴,主張:本案違反會計師法之違規行為係屬違反會計師職業之紀律、公信力及內部秩序之維護,應屬懲戒性質,而無行政罰法所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處分之適用。被上訴人等主要涉及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違誤,違反查核簽證規則之規定,構成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規定之違反,原處分及上訴人系爭決議適用會計師法第61條第6款所為之懲戒處分,其目的在導正會計師職業之疏誤,有別於一般行政法上之義務與裁罰。惟原審更二審判決未查,認被上訴人等違規情節仍屬行政罰法規範之範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審更二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等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課予之會計師義務,並非單純規範會計師職業團體內部之紀律事項,而已具有公法上外部管理規範性質,係屬行政法上義務,且依同法第62條第4款對於違反者所施予之不利處分,又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並具有非難性,自屬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罰法第27條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楊文安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所定義務之行為,於96年8月28日即已終了;被上訴人黃素珍、佟韻玲違反前揭會計師法所定義務之行為,則於97年4月29日終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等上開違法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應分別於99年8月27日及100年4月28日屆滿,算至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以其等違反前揭會計師法條文課予之義務,作成停止執行業務1年之懲戒決議時,業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是原處分就本件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之行為,仍為停止執行業務1年之處分,於法有違。覆審決議就原處分關於停止執行業務10個月部分,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誤,被上訴人等聲明請求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關於停止執行業務10個月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更二審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1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會計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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