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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61號

噪音管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闕銘富楊得君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61號

抗告人
廖啟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車輛(車號:L2-7956,下稱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時,有噪音妨礙安寧之虞,相對人遂於103年7月29日以北環空字第1031369577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限期於103年8月27日到檢期限前至相對人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檢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抗告人於103年8月6日完成系爭車輛噪音檢測合格,仍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函行政處分違法,亦遭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之相關行為措施,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系爭函乃相對人為達成依噪音管制法第28條實體裁罰目的,所為相關程序行為措施,核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為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參照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民眾檢舉行駛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92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90年度簡字第7728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89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等,均指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係課予受檢舉車輛接受檢驗之義務,車輛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依據該條規定所實施之檢驗有接受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處罰。而本件系爭函依據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課予抗告人到場檢測之作為義務,違反該作為義務,亦有法律效果,非單純之事實或觀念通知。抗告人被課予到場檢測之作為義務,卻無救濟途徑,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相對人並延壓公文,致抗告人喪失取得反證之機會,影響其權利云云,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按:

(一)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8條規定:「不依第13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復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僅屬程序行為,因欠缺規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174條前段規定,即同此意旨。

(二)觀諸上開噪音管制法第13條,可知被檢舉之車輛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係法律課予被檢舉車輛接受檢驗之義務,車輛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依據該規定所實施之檢驗有接受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同法第28條規定之處罰。是系爭函通知抗告人於103年8月27日前到場檢驗,乃相對人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僅屬程序行為,核非行政處分。若抗告人違反此行為義務,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相對人始依噪音管制法第28條規定為裁罰處分,該終局決定始屬行政處分。故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主張系爭函課予其到場檢驗義務,非單純之事實或觀念通知云云,誠屬一己之法律見解。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等,係因經通知未依限前往檢驗,受罰鍰處分所提起之救濟,與本件情形不同,抗告人自難援引作為有利之論述依據,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6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噪音管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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