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82號
- 抗告人
-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對抗告人為免職處分,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抗告人另主張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7條「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於撤職、休職或免職時停發。」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為止。」等規定,抗告人之免職處分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並於抗告人停職期間,相對人應發給半數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惟相對人並未給付抗告人之半數薪俸,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原任相對人之組員,因99年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已達二大過,依規定年終考績列為丁等。經相對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免職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發回更審,現繫屬於原審法院。前揭免職處分,已敘明抗告人於免職處分確定前,自收受處分之次日起停職,是於停職期間,抗告人是否得受有半數薪俸,依獎懲辦法第7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及本院法律見解,抗告人僅得向相對人請求作成核發半俸之行政處分,不得直接提起給付之訴,但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申請(請求),逕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向相對人請求,惟相對人不予置理,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訴願期間為一年。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本件應於法定期間內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又本件得申請半薪之程序,自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送達後,抗告人依新事實向行政機關請求半薪給付,是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仍繫屬於原審法院。(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將抗告人之考績事件送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考績委員會考核,相對人無權作成行政處分,故抗告人自得循行政救濟程序保障權益。又管轄權爭議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業管範圍,保訓會於100公審決自第428號復審決定中,未將管轄權爭議移請教育部作成行政處分,已有不當;再查教育部87年1月15日台人㈡字第86153471號函,並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法定程序行之,抗告人並得依法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況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已繫屬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相對人稱行政處分確定,係明知不實而為抗辯。(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相對人薪資給付不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即應為給付;相對人未依法給付,抗告人依民法第229條催告相對人依法給付,相對人予以否准而未依法給付,抗告人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尚非法所不許。(四)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之內容,法務部係該案之行政處分機關,依法給付當事人自95年至97年半薪,自97年8月13日之後至同年11月給付半薪之行政處分應予廢止,為廢止當事人溢領部分,並就該部分予以追繳,法務部尚無不給付半薪之情事,與本件顯有不同,亦可証相對人斷章取義,相對人應依法給付卻不依法給付,涉有不法等語。
五、本院按:原裁定業已就本件抗告人是否得受有半數薪俸,依獎懲辦法第7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法律見解,抗告人僅得向相對人請求作成核發半薪之行政處分,不得直接提起給付之訴,但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申請(請求),逕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應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且訴願期間應為一年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非行政訴訟第6條第4項所列之訴訟,自無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之問題,亦無訴願期間為一年之問題。又相對人於100年4月15日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對抗告人為免職處分,該免職處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原裁定誤以抗告人於100年9月14日書立「確認請求書」之另案請求為對免職處分不服之案件,而誤認抗告人對免職處分不服所提起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發回更審,而尚未確定等情,惟該誤認僅係原裁定事實之附帶說明,並不影響原裁定之理由及結論,仍應予維持。至於抗告意旨另主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將抗告人之考績移送教育部考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將管轄權爭議移請教育部作成行政處分、教育部87年1月15日台人㈡字第86153471號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作成、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相對人應主動發給半薪、相對人誤解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之意旨等情,均屬抗告人對於法令規定之誤解,核無足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