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69號
- 上訴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廣圻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宏 律師
- 被上訴人
- 邵慶芳
邵曰仁
邵曰道
邵華芳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羅自坤之配偶邵旭原為桃園縣平鎮市忠貞新村之原眷戶,邵旭死亡後,其原眷戶權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由羅自坤承受其原眷戶權益,羅自坤並於民國93年1月30日簽署遷購陸光四村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其後並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7日改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94年12月9日邢節字第0940011600號及95年5月11日邢節字第0950002877號令分別核撥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724,589元及688,808元。然羅自坤獲核發前述款項後,猶拒絕配合辦理搬遷及點交眷舍作業,上訴人遂於97年9月16日(嗣以98年10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897號函更正為97年9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4號函(下稱97年9月17日函)註銷羅自坤原眷戶權益,並追繳已核撥之款項。羅自坤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行政院99年5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731號訴願決定、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駁回確定。羅自坤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未返還其所受領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予上訴人,嗣並於102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邵曰道、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及訴外人邵國芳、邵含芳,因邵國芳遷出國外、邵含芳已死亡,上訴人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應連帶返還羅自坤所受領之輔助購宅款1,724,589元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688,808元,合計2,413,397元。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處分相對人本於授益行政處分所受領之公法上給付,乃以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受領公法上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故必原先之授益行政處分已遭到撤銷或廢止確定,處分相對人所受領之公法上給付方會因喪失法律上之原因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若原先之授益行政處分經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止,但因處分相對人對該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原先之授益行政處分因尚未確定遭到撤銷或廢止,則原處分相對人原先所受領之給付應尚未喪失其法律上原因,行政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能否謂已經發生實非無疑,此時應不能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係處於確實可請求之法律狀態,而起算該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二)另參行政程序法第133條之規定,對於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就其中斷後時效之重行起算點,並非規定在該行政處分生效後即重行起算,而係規定自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亦即該行政處分已發生確定力後,方重行起算時效,由此可知,凡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涉及行政處分之存否者,應以行政處分發生確定力後,方可起算時效。(三)本件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確定後,上訴人所為之二個授益行政處分方確定遭到撤銷或廢止,則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羅自坤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此時亦方屬確定可行使,故應以100年7月13日作為時效起算時點,至105年7月13日消滅時效方才屆滿,本件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起訴,自無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形。(四)原判決未論斷上訴人94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40018850號令及上訴人95年5月5日勁勢字第0950006451號令何時確定喪失其法律效力,而使被繼承人羅自坤所領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喪失法律上原因,逕謂上訴人之請求權於97年9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3號令生效時即可行使,其判決實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類推民法第128條規定不當之違誤,並使行政機關陷於「需要在法律秩序不確定之狀況下先行主張權利」,有違時效制度之本意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應類推民法第128條,其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97年9月17日上訴人作出註銷羅自坤權益之際起即得行使;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102年9月17日其5年消滅時效便已完成,是上訴人遲至104年2月25日始提起訴訟請求,其權利業已消滅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且按行政處分本無待確定即得執行,上訴意旨主張行政機關將被迫於註銷眷戶行政處分尚在訴訟中即須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違時效制度之本旨云云,核無足採。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