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04號
- 聲請人
- 盧志卿
- 送達代收人
- 盧景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考績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及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03年度再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對該移送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9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請依聯合國兩公約及憲法保障工作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之精神予以審理;及請依行政院訴願會所指示由原審法院,或聲請人所請求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二)就考績丙等與連年連續丙等及介聘三次不通過、不受理等情,是否屬對教師有重大影響而得提起行政爭訟,提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或由本人提出釋憲;(三)臺中市政府等以丙等考績、重症不能勝任教學工作等原因,及以萬和與相對人兩校諸多偽造、曲解之考績資料,以教學不力為由,除脅迫各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外,更造成聲請人名譽、形象、人際關係等有重大傷害。(四)聲請人於一年來搶救學業問題,加以其他行政爭訟案件,資料龐雜準備不及,懇請暫緩評議,免遭裁判駁回後,更難勝訴云云。
四、觀諸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已指明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追加相對人,是聲請人復將王沛清、賴炘棠、李明芳等追加列為本件之相對人,此部分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再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且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76條依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84條規定舉出參與裁判之法官究有何合於前揭法定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實,本件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迴避事由。另本件聲請既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撤銷訴願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暨其他請求,均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