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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3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合文林文舟鄭忠仁劉介中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3號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民國92年12月1日遭華南商業銀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情事終止勞動契約,而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並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該訴訟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律師費及生活費,經相對人否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8條規定向原法院另行起訴,經原法院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100年度簡字第657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維持。茲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提出異議等語。惟查,聲請人對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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