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45號
- 抗告人
- 余俊義
- 送達代收人
- 曾明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提起訴願,亦非合法,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及其配偶曾明秀於民國100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6,551,953元,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經相對人查獲,除核定綜合所得淨額5,883,982元,補徵應納稅額943,17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943,173元處以0.4倍之罰鍰計377,269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因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經相對人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10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已於102年8月27日送達抗告人,繳納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10日。102年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應以該日之次日即102年10月11日為繳納期間之末日。是本件復查申請期間係自102年10月12日至102年11月10日,而102年11月10日為星期日,復查申請期間末日即應為102年11月11日(星期一)。抗告人遲至103年4月30日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無繳稅亦無滯納金問題,卻於103年3月28日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執行命令,係侵權行為等語。查抗告人申請復查業已逾期,依首開法律之規定,其訴即屬不合法,原審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之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