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30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劉穎怡汪漢卿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30號

再審原告
台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啟昭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宏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494、494-4、494-5、499-1、500-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3年清查發現再審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業於87年8月25日註銷,系爭土地未作工廠使用,而再審原告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有逃漏地價稅情事,經再審被告追溯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補徵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與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差額,依次為新臺幣(下同)8,579,819元、8,959,457元、9,264,519元、9,264,519元、9,264,519元(合計45,332,833元)外,並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地價稅額處3倍罰鍰計135,998,400元(計至百元為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已變更再審判決所援引,關於大法官針對違憲法令採取定期失效宣告方式,是否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相關見解,故再審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均以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宣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期失效,在失效期間屆滿前仍屬有效法規而駁回再審原告歷次訴訟之請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並未排除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86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於該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葉百修大法官於釋字第72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之見解及平等原則,可知能依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包括所有因該違憲法令受不利益確定判決之人民,故再審原告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宣告定期失效,該違憲法令理應溯及至該施行細則公布日(68年2月22日),或者至該號釋字解釋之日(95年11月10日)起或翌日失效,原確定判決等顯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72條、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及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另工廠登記證被註銷後,尚未停工或未停止使用原土地時,仍應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時向主管機關申報改用一般用地稅率,非以法令未明定之工廠登記證註銷時,為起算30日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點,原確定判決等關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解釋方式,有違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體系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7月24日確定(再審原告於97年8月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總收文章蓋於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可稽,距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再審原告並非以同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法並無排除5年法定期間之適用;又再審原告前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非屬再審之訴有理由之情形,依法亦非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法定期間。是以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聲請人,亦非其所執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之聲請人,雖其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包括所有因該違憲法令受不利益確定判決之人民,司法院釋字第619號、第725號解釋對原確定判決有溯及效力,故再審原告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3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