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0號
- 上訴人
- 許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昱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毛書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97年度出售不動產17戶(即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計15筆、高雄市○○區○○○路○○號及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被上訴人依據通報資料,於100年度核定上訴人97年度出售不動產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566,337元,補徵營業稅228,31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28,317元,另核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184,069元,上開稅捐及罰鍰,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限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復因上訴人未依限繳納上開欠稅及罰鍰,被上訴人乃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嗣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具文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並停止行政執行,經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10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20553292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發生在作成行政處分後,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要件,有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0號、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意旨,不當限縮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適用範圍,顯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一方面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0號、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係屬個案而不適用本件,一方面又適用本院94年度判字第762號、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且未說明僅適用本院94年度判字第762號、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之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另縱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限縮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已存在之事實或證據,因訴外人吳惠玉出售臺中市黎明市場其他樓層攤位係於98年度,在原處分作成前,且非上訴人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中主張,屬該款規定範圍,本件該當程序重開之要件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762號、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以第三人吳惠玉於98年度出售臺中市黎明市場其他樓層之攤位,經中和稽徵所依其101年9月19日之說明書,認定該建物因地震毀損,無法使用,無需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其理由等情,係在原處分作成後,且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吳惠玉於98年度出售臺中市黎明市場其他樓層之攤位,經中和稽徵所未予核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亦與被上訴人據以作成核課上訴人稅捐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變更無關,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要件。又上訴人所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0號及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係個案見解,尚難拘束原審法院之判斷。況被上訴人所屬東山稽徵所認定上訴人97年間出售臺中市黎明市場15個小坪數攤位與超級家族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外,尚出售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與黃正和,及出售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與宋錦銘等人,並參據上訴人95、96年度均有出售不動產交易資料,於同年度或不同年度多次出售不動產,已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之使用特性,構成繼續性、經常性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係以營利為目的,依法核課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第三人吳惠玉案件事實不同,縱對該案認定之結果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而為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處分。又依第三人吳惠玉所提出之說明書,臺中市黎明市場建物之屋況,於921大地震後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評估為需注意之建築物,其建物並未滅失且未經判定為全倒,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出售不動產之事實,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仍屬無據。又按本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出售房屋,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吳惠玉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出售房屋之事實不同,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而本件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