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15號
- 上訴人
- 賴維寬(即許德勝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胘富 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下稱還地計畫)檢附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清朝執(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97年4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坐落南投縣水里鄉營林區16林班12地號、18林班60等地號土地。案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上訴人檢附該等文件,係屬保管土地憑證,應可佐證其先祖保有該等土地,認屬還地計畫參、一、2、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呈被上訴人專案小組複審,惟經土地管理機關臺大林管處函復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嗣被上訴人依上揭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決議結果認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專案小組議定結果辦理駁回,經該府以98年7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90號、98年7月7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19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6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4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8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70號及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80號函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又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該裁定及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就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未甘服,就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稱日據時代無土地所有權狀,但有登記制度及其他契據,並無認定土地台帳即為土地之產權證明等語。然上訴人具備土地台帳及地籍謄本,而日據總督律令7號(臺灣林野調查規則)明確指出有土地台帳即具備業主權,如無土地台帳其業主權則歸屬國家;且上訴人日據時代祖先之「保管竹林土地台帳」及「地籍圖謄本」,完全符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故上訴人日據時代祖先之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確為土地台帳之一種。故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二)原判決認定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覆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且該函僅為相對人審核文件資料,並非行政處分,非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確定判決之效力範圍等語。惟土地管理機關之函覆,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具法律效果之單方公行政行為,要屬行政處分,是以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為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時上訴人不服之範圍。原判決拒卻上訴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三)原判決稱清代之業主權未必係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惟依「臺灣私法」第一卷142頁表示「…業主權宛如所有權並成為清代不動產之中樞。日據後亦採用從來業主觀念,以對土地有最大實權之人為主,其權利為業主權(明治31年率令第14號土地調查規則)」;且日人矢內源忠雄著(陳茂源譯)「日本帝國主義下之臺灣」19頁「占有開墾地,而現尚耕作者,斟酌從來之慣例,對之認其所有權」,是日本政府亦承認清代慣例及業主權為所有權。(四)原確定判決認「墾照」並非丈單地契、墾照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斟酌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墾照被迫換發竹林保管許可證,仍屬官有林等語。惟清代山林根本無地契,原判決所謂清代之墾照並非丈單地契,則過戶冊亦非丈單地契,顯有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之違誤。且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墾照為光緒年間所核發,為新證據,與前案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為咸豐年間所核發者不同,原判決未經查證,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舉證責任分配。且「東京帝大令竹林所有者提出竹林占有報告」,承認竹林之私有,並無「官有林」之名詞。綜上可知,墾照證明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第136條。(五)由南投縣政府102年6月10日核發南投縣政府97年8月7日府地籍字第09701499180號函略以:「有關『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經本府初審結果,附有權屬證明書」等語,其附件即上訴人之日據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是以,南投縣政府可證明上訴人具有「權屬證書」,即「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為產權證明文件之新證據。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明確提供之證據,如南投縣政府證明上訴人「附有權屬證明文件」、教育部提供之相關臺大林管處函、日據總督律令7號(臺灣林野調查規則)、系爭土地非日產之證據、日據土地調查規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及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等,均未判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