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06號
- 聲請人
-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一)相對人經濟部與桃園市政府代表人鄧振中、鄭文燦於上訴審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未經裁定由其等承受訴訟,原確定裁定亦未敘明,故其未經合法代表,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二)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承受訴訟之抗告,係以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為由,是其後之訴訟程序亦應當然停止,原確定裁定依法應予廢棄。(三)原審以老街溪未築禦洪工事河段,遇雨成災,故由相對人經濟部納入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並核定桃園縣管河川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惟相對人經濟部拒不提出圖籍,是其所稱67年、76年已納入河川區域,應屬虛構。是相對人內政部就聲請人之桃園縣中壢市○○○段○○小段82-83、82-84地號土地之徵收處分違法云云,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5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審法院判決上訴,未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執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理由,主張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濟部與桃園市政府代表人鄧振中、鄭文燦於上訴審聲明承受訴訟,未經本院裁定,且原確定裁定亦未敘明,因認其等未經合法代表,而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法院如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即進行訴訟程序,無庸為准許之裁定;如他造當事人對於准予承受訴訟有所爭執,行政法院得為中間裁定,或於本案終局裁判理由中說明。本件聲請人於103年7月25日提起上訴,相對人經濟部與桃園市政府之原代表人,於上訴後變更為鄧振中、鄭文燦,是其等於上訴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且聲請人於上訴程序中收受前開承受訴訟狀繕本之送達,並未就前開承受訴訟有所爭執,是自難以本院就前開承受訴訟未予裁定;或原確定裁定理由未為說明,即謂原確定裁定當事人有未經合法代表之再審事由。此外,聲請人主張為原確定裁定判決基礎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實係駁回聲請人對原審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新任代表人黃學榮承受訴訟之抗告裁定,經查該裁定迄今未有聲請人所稱變更,或有影響原確定裁定情事,故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理由,亦有未符。從而聲請人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與上述各款再審事由均有未符,自難認有理由。至於聲請人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核係執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理由再為爭議,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已對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已為合法之表明。故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1款事由部分,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另本於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其聲請則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