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50號
- 聲請人
- 盧志卿
- 送達代收人
- 盧景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等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考績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及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03年度再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對該移送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請依聯合國兩公約及憲法保障工作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之精神予以審理;及請依行政院訴願會所指示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或聲請人所請求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又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按:應為第178條之1)規定,提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㈡臺中市政府等以丙等考績、重症不能勝任教學工作等原因,及以萬和與相對人兩校諸多偽造、曲解之考績資料,以教學不力為由,脅迫各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及對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81條規定之結果,除第五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聲請再審程序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程序之規定;復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僅以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及抗告,至本件再審程序始追加王沛清、賴炘棠、李明芳為相對人,其追加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又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另本件聲請既無理由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撤銷訴願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暨其他請求,均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