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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64號
- 上訴人
- 黃英哲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群 專利師
- 上訴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鄧振中
- 被上訴人
- 張峻維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黃英哲於原審訴訟程序為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一致,依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經濟部為上訴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由張家祝變更為鄧振中,經繼任者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黃英哲於95年9月6日以「充氣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5132924號審查,上訴人黃英哲復於97年10月3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智慧局依該修正本審查後,於98年1月21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0738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26條第3項及第49條第4項等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黃英哲旋於100年1月1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智慧局以100年9月16日(100)智專三㈢02063字第1002081930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有不符更正規定之情事,其復於同年10月11日提出新的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經智慧局准予更正。案經智慧局依該100年10月11日更正本審查,以101年12月28日(101)智專三㈢02063字第101215323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黃英哲不服提起訴願,並於102年7月9日另行申請更正,經智慧局受理在案。嗣上訴人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智慧局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上訴人黃英哲參加上訴人經濟部之訴訟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藉由氣嘴塞組座的頭座側壁隔離氣嘴塞與外殼,頂心管與氣嘴塞分離的設計及頂心管利用出氣孔輸出空氣等技術特徵及所生功效,已被證據2(94年10月1日公告我國第94205222號「可調式旋鈕氣嘴」新型專利案)所揭露而可輕易完成,自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又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西元1977年4月12日公告美國第4017057號「ADJUSTABLEVALVE CORE DEPRESSOR」專利案)所揭露者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組合證據2、證據3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氣嘴塞組座係一桿體」、「腔室之外徑為小於前述內空間之內徑,該腔室之內徑為大於充氣孔之孔徑」、「氣嘴塞為圓體」、「該圓體套入腔室內徑之厚度不超出於腔室之深度」等技術特徵,均未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內,是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四、上訴人經濟部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結構與技術特徵與證據2有別;其充氣嘴可藉由更換不同形式頂心管而適用於不同類別之輪胎氣嘴,亦具有證據2所無製程簡化及組裝方便之功效增進,證據2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之技術特徵,使得系爭專利頂心管組合於氣嘴塞的貫穿孔時,可藉由設於頂心管的凸緣與設於貫穿孔端部凹緣相互配合而定位,以避免頂心管脫離,證據3之頂心管一端外緣凸設有一鎖固部,必須藉由頂心管外螺紋螺入頂心管座之內螺紋,並採用軟性管狀塞體,當其被四個分離的鎖固部抵頂時,即會形成類似系爭專利之凹緣,可達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穩固定位目的,惟證據3設計較複雜,於使用過程中管狀塞體有疲勞損害之問題,足證其功效不及系爭專利。證據2則亦不具系爭專利前述結構特徵及設計簡化等功效,故證據2、證據3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欠缺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黃英哲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背景動機、技術特徵及功能均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利用頂心管一端設有凸緣與設於貫穿孔部凹緣配合以定位,避免頂心管從氣嘴脫離,亦為證據3所無,故系爭專利應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由更正說明書及圖示所支持,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另系爭專利與證據2、證據3間技術特徵差異甚大,非該項技術領域人士可輕易完成,不構成被舉發成立之條件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六、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係以:
(一)系爭專利為一種連接被充氣物之充氣嘴裝置,其主要特徵是在一具有充氣孔的外殼的內空間設置一端部具有腔室的氣嘴塞組座,該腔室內側組合一具有貫穿孔的氣嘴塞,該貫穿孔再組合一具有出氣孔的頂心管,且該頂心管無法脫離該氣嘴塞,藉由該頂心管與氣嘴塞組座分離的設計,製程得以簡化,組裝更為容易,藉以降低製造成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則為第1項之附屬項。證據2、證據3皆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係一種可調整對氣閥頂針之抵掣行程之氣嘴,以便適用於不同型態之充氣嘴;而證據3所揭示之頂心管,其一端外緣凸設有一鎖固部,該鎖固部抵於管狀塞體形成凹緣,可避免頂心管從管狀塞體脫離。
(二)證據2之氣嘴包含一外殼、一風嘴塞、一頂心螺管、一頂心管座與一帽蓋。其中外殼為一圓筒體,其第一端形成有內空間,第二端與該內空間相通;該第一端內徑設有第一內螺紋,第二端內徑設有可螺合於被充氣物之充氣嘴的第二內螺紋。其頂心管座第一端具有進氣嘴,第二端形成有內腔,進氣嘴設有與該內腔相通的進氣孔,且由證據2說明書第三圖(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頂心管座剖面線斜率相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通常知識,即能得知頂心管座為一體成型之桿體,且其內腔外徑小於外殼的內空間之內徑,內腔內徑大於充氣孔(指其外殼之進氣孔)之孔徑。又證據2之風嘴塞為一圓筒形體,其中心具貫穿之通孔,且係套入頂心管座的內腔內,其厚度未超出內腔之深度;其頂心螺管具有貫通兩端之中心孔,且係穿設於風嘴塞之通孔中;其帽蓋則具貫通的洞孔(頂心管座之桿體穿設於其中),一端的外徑設有外螺紋。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相互比對可知,二者僅於文字記載之形式有所差異,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結構既為證據2所揭露,於機械領域該等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能,既有證據2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即具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
(三)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同為充氣嘴,三者技術領域相同,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結構已為證據2揭露,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應用或組合證據3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故證據2、證據3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再者,證據2風嘴塞及頂心螺管或系爭專利之氣嘴塞及頂心管所達二者穿設之連接關係相同,惟證據2風嘴塞及頂心螺管未設置相應之凹緣與凸緣,可見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技術特徵之差異。另證據3所揭示頂心管之一端外緣凸設有一鎖固部,以抵於管狀塞體形成凹緣,避免頂心管從管狀塞體脫離;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頂心管凸緣與設於貫穿孔端部的凹緣配合而定位,以避免頂心管從氣嘴塞脫離,二者之目的同為定位,難認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技術特徵之差異,為相關先前技術如證據3所建議之技術,故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欠缺進步性。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有未合等情。
七、本院查:
(一)本件智慧局係於98年1月21日審定核准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第4項)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如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時,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上開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分別係發明專利有關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則該發明具備新穎性;新穎性之要件在防止就同一發明重複授予專利權,以符鼓勵創新之立法意旨。舉發案件審查新穎性時,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系爭發明與單一舉發證據進行比對,並以舉發證據中所公開之內容為準,包含舉發證據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所謂「實質上隱含的內容」,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舉發證據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而言;換言之,單一舉發證據雖未揭露系爭專利所有之技術特徵,惟該未揭露之部分係該舉發證據本質上所固有的或必然存在於該舉發證據中,而為該舉發證據本身所絕對不可或缺者,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觀點,可認為該未揭露之部分必然包含在該等舉發證據中者方屬之。若舉發證據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尚未能揭露系爭發明之技術特徵時,則該舉發證據不能證明系爭發明不具新穎性。
(二)關於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部分:
1、按發明通常是由多項技術特徵組合而成,用以解決先前技術存在之問題。而所謂技術特徵,除了構件之外尚應包含其連接關係。二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時,通常其構件及連接關係即生差異。因此,比對系爭發明與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時,不能不一併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依卷內經原審調查辯論之證據(即系爭發明與證據2之專利說明書)顯示,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系爭發明係為解決習知氣嘴(在外殼內徑與氣嘴塞間設一套體,以隔離二者之結構)製程繁成本高之問題;而證據2則係為解決習知氣嘴不能適用於被充氣物氣閥頂針高低不同之充氣嘴之問題。系爭發明之主要特徵在於提供一可容納氣嘴塞與頂心管的氣嘴塞組座,且具有彼此分離的氣嘴塞組座與頂心管;證據2之主要特徵是在其外殼內以活動配合方式設置一頂心管座,頂心管座再以螺旋方式組合一頂心螺管,藉由該螺旋結構以調整頂心螺管與頂心管座之相對位置,使頂心螺管之端部剛好抵掣到充氣嘴之氣閥頂針,而將氣體打入充氣嘴。基此,依據原判決第10、11頁所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下稱請求項1)之內容,及證據2之專利說明書所載,比對證據2與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結果,二者雖均有一外殼、一氣嘴塞(對應證據2之風嘴塞)、一頂心管(對應證據2之頂心螺管)、一氣嘴塞組座(對應證據2之頂心管座)及一帽蓋;然二者因其訴求之目的不同而存在下列差異:①證據2頂心管座內腔設有內螺紋(為調整其與頂心螺管位置之用);請求項1氣嘴塞組座為一中心開設有輸氣孔之桿體,無內螺紋。②證據2頂心螺管的外徑設有外螺紋;請求項1頂心管無外螺紋。③證據2有防鬆環圈,設在所述頂心管座的內腔;防鬆環圈的內徑小於所述頂心螺管的外徑,防止頂心螺管任意移動;請求項1無防鬆環圈。④證據2之頂心螺管、風嘴塞及頂心管座之連接關係,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頂心螺管外徑設有外螺紋,且該外螺紋係螺合於所述頂心管座之內腔的內螺紋,風嘴塞係組合於頂心管座之內腔,並且包圍於頂心螺管之外圍,可見證據2係為可調整頂心螺管相對於頂心管座位置之螺接關係;而請求項1氣嘴塞組座、頂心管之連接關係,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則為:頂心管恰可穿設於氣嘴塞之貫穿孔間,氣嘴塞則套設於氣嘴塞組座腔室,故當帽蓋與前述外殼螺接時,氣嘴塞組座與氣嘴塞、頂心管,因配置位置緊鄰,即藉由外殼與帽蓋螺合而形成連接關係。上開構件及連接關係之差異,實係基於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而為構件及結構之改變。
2、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倘未臻明確,自可參酌發明說明或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上訴人於原審既已爭執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具有差異,請求項1頂心管穿設容置於氣嘴塞內,再套設於氣嘴塞組座,方便組裝,與證據2以頂心螺管穿過防鬆環圈螺接於頂心管座,而風嘴塞係「包圍」於該頂心螺管之外圍,顯有不同。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其頂心管「恰可穿設」於氣嘴塞之貫穿孔間,與證據2風嘴塞「包圍」於該頂心螺管之外圍,是否僅為文字記載形式之差異而實質相同?自應就「恰可穿設」之意義加以解釋。依其專利說明書「發明摘要」欄所載,其主要特徵係:「……該『頂心管無法脫離該氣嘴塞』,藉由該頂心管與氣嘴塞組座分離的設計,得以簡化製程,組裝更為容易,從而降低製造成本。」已揭示頂心管與氣嘴塞之緊密關係。又依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欄記載:「本發明的另一技術手段,在於所述氣嘴塞與頂心管設於該氣嘴塞組座的腔室後,恰好使頂心管的出氣孔與氣嘴塞組座的輸氣孔對應在一直線,因而不影響其充氣功能……。」且其「實施方式」欄更記載,其「頂心管4的外徑幾乎等於氣嘴塞5的貫穿孔51內徑」,已明白揭示請求項1之「恰可穿設」之意義係幾無間隙之連接關係。至於證據2依其專利說明書記載則係螺合於頂心管座,且可調整該頂心螺管相對於頂心管座之距離,俾連接於被充氣物之充氣嘴時,頂心螺管能適當地壓掣充氣嘴之氣閥頂針而開啟氣閥充氣。可見證據2係藉由螺旋結構以調整頂心螺管與頂心管座之相對位置(以下稱頂心螺管高低位置之調整),據以提供一可調整對氣閥頂針之抵掣行程的氣嘴。基於頂心管藉由螺旋結構調整高低位置之功能需求,其風嘴塞與頂心螺管間之「包圍」關係,自需留有適宜調整之間隙。準此,請求項1「恰可穿設」之解釋,應係幾無間隙之連接關係,核與證據2之留有間隙之「包圍」關係顯不相同。綜上所述,證據2與請求項1相較,證據2頂心螺管之高低位置可供調整,且其與風嘴塞間為存有間隙之包圍關係;請求項1之頂心管則不能調整高度,且其與氣嘴塞間為幾無間隙之恰可穿設關係。二者之構件及結構具有實質之差異,非僅文字記載之形式有所差異。又該差異為證據2未揭露之部分,且非該證據2本質上所固有的或必然存在於該證據中,而為該證據本身所絕對不可或缺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所揭露者,亦不能直接無歧異得知請求項1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不能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原處分及原判決疏未究明上開差異,率認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尚有未洽。(三)關於舉發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部分。按進步性之判斷,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首先應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及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並比較其差異,再審酌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該發明之整體。為進步性之判斷時,尤應參酌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並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整體加以斟酌考量。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
①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主要在於系爭專利之頂心管、氣嘴塞及氣嘴塞組座間之連接關係。惟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仍係以頂心管抵頂壓掣氣閥頂針,並導引氣嘴塞組座輸氣孔之氣流,進入頂心管中之出氣孔而將氣體輸入被充氣物之充氣嘴;與證據2可調式旋鈕氣嘴,讓可調整之頂心螺管的第二端適當地壓掣氣閥頂針,開啟氣閥形成氣體流路藉以充氣,二者導引氣流之方式仍屬近似。
②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上開差異之處,基本上是系爭專利為導引氣流進入頂心管之出氣孔,使頂心管能壓掣開啟氣閥頂針而充氣的一種手段,為所屬充氣嘴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思及而可輕易完成。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其所要解決之問題,在於習知氣嘴之結構,必須在外殼內徑與氣嘴塞之間設置一套體,以隔離氣嘴塞與外殼,避免氣嘴塞與外殼內徑直接接觸而影響外殼旋轉,故製程繁複、組裝不易,無法降低成本。系爭專利可同時解決上開問題及習知氣嘴出風量小,無法承受如空氣壓縮機所壓縮輸出之出風量的缺失,並進一步簡化製程,降低組裝成本。惟由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頂心管座,其第一端具有進氣嘴,第二端形成有內腔,該進氣嘴設有與該內腔相通的進氣孔,所述內腔設有內螺紋;……頂心螺管,具有貫通其第一端與第二端的中心孔,……風嘴塞,具有貫穿的通孔,該風嘴塞係組合於所述頂心管座的內腔,並且包圍於該頂心螺管的外圍。」可見證據2之頂心管座,亦能達到避免氣嘴塞與外殼內徑直接接觸而影響外殼旋轉之功效,其製程亦未較繁複。其次,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制頂心管出氣孔之孔數為多數,故多數出氣孔應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況增加通過頂心管的各個小出氣孔而灌入充氣嘴,以該方式改變壓縮機所壓縮輸出之出風,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不具特殊之功效。再者,證據2亦已具有頂心螺管與頂心管座分離之結構,同有簡化製程降低製造成本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特殊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③黃英哲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兩者之動機、目的、技術特徵及功能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為解決問題所提供之技術手段,並未被證據2所揭露,兩者實無法在相同基礎上比較,且證據2亦未對系爭專利有所建議或教示,非屬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頂心螺管與頂心管座分離之結構,有關恰可穿設及緊密套合關係技術特徵之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思及,而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均如前述;原判決就此理由雖與本判決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內容詳如原判決第11頁所載,其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頂心管之一端外緣凸設有一凸緣,該氣嘴塞中心開設一貫穿孔,該貫穿孔提供該頂心管穿入的一端設有容置該頂心管凸緣之凹緣。原判決已詳述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以:「證據3揭示頂心管16一端外緣凸設有一鎖固部32,且鎖固部份32抵掣於管狀塞體24定位,鎖固部份32抵於管狀塞體24形成凹緣,以避免頂心管16從管狀塞體24脫離,證據3之鎖固部32、管狀塞體24即呈相應之凸緣及凹緣,其所達避免頂心管16從管狀塞體24脫離之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頂心管的凸緣41與設於貫穿孔端部的凹緣52配合而定位,以避免頂心管從氣嘴塞脫離之功效相較,證據3與系爭專利二者所達之目的皆為定位……且於定位之功效而言,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原判決第20、21頁事實及理由五㈢⒍⑶③參照)經核其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與卷證並無不符,復與進步性判斷所應適用之法律尚無不合,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②黃英哲上訴意旨雖主張:證據3係利用鎖固部於管狀塞體內達成卡抵效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頂心管所設凸緣,並非卡抵於氣嘴塞內,而是容置於氣嘴塞一端所設相對應之凹緣,以達定位之功能有別;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非如證據3會有擠迫及位移磨擦,造成管狀塞體內部疲勞損害之現象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載明頂心管恰可穿設於氣嘴塞,請求項2再進一步限定頂心管的凸緣與設於貫穿孔端部的凹緣配合而定位。可見請求項2係以頂心管及氣嘴塞孔徑之變化,限制頂心管穿設於氣嘴塞後,不能「穿出」或移動,而證據3利用鎖固部於管狀塞體內,因鎖固部的凸緣卡抵於管狀塞體,而使管狀塞體形成凹緣,產生定位效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以凹凸緣配合定位之設計相似,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先前技術所能置換,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屬於等效置換,不具進步性。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尚有未洽,而撤銷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原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判決不同,但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