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97號
- 聲請人
- 無極天仁宮
- 代表人
- 林欽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間請求退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及103年11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號裁定,經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而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本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訂定。惟本院審理抗告事件,既應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係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號裁定,及本院駁回抗告之104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不論其所持再審理由為何,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合併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合併提起再審聲請。然核其理由,無非指陳法院未就其爭執為實體裁判為不當,並未說明其所謂該當於上開2款之證物究所何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