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97號
- 上訴人
- 林輝彥
- 訴訟代理人
- 蕭名言 律師
- 被上訴人
-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 代表人
- 陳茂春
- 訴訟代理人
- 王棟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522地號臺北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6之8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巡查發現系爭建物疑似有未經申請許可逕行整修房屋情事,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以營陽遊字第1026003226號函請相關單位於102年9月3日辦理會勘,會勘當日現場發現系爭建物施工敲除磚牆進行重砌,系爭土地道路旁施作石砌駁崁等施工現況,疑涉未經申請取得許可即施作情事,現場要求上訴人立即停止違規施工之行為,上訴人並於現場表示將依規定停止施工,補辦手續後再施工,被上訴人乃以102年10月1日營陽遊字第1026003612號函請上訴人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檢討符合後提出申請辦理完備手續,對於園區內之合法建築物或存在於78年7月1日接管建管業務前之舊有違建,其未涉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建造行為且無違規紀錄者,經提出申請並檢齊規定書圖文件,則同意依現狀與原樣進行修繕,另後續若有違規新事證,涉違反建築法令相關規定之違規施工行為,將依相關法令規定查報續處。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巡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申請開始重新整修情事,被上訴人乃於103年1月22日以營陽遊字第1036000288號函請相關單位於103年1月28日辦理會勘,會勘當日現場發現涉有未經申請施工整建房屋及於道路旁施作石砌駁崁情事,現場要求行為人應依規定停止違規施工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11日以營陽遊字第1036000879號函請上訴人應依102年9月3日會勘現場領勘表示之意見,依規定停止施工,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檢討符合後提出申請辦理完備手續。被上訴人復於103年3月17日巡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增建廁所,被上訴人遂於103年3月19日以營陽遊字第1036001038號函請相關單位於103年3月25日辦理會勘,會勘當日現場發現,案址前經通知停止施工,現況增建大門設施約6.4公尺、棚架及廁所範圍約長10公尺、寬1.7公尺、高2.6公尺。案經被上訴人參酌其於102年10月7日以營陽遊字第1020005701號公告第1點第3項規定,以103年4月7日營陽遊字第1036001198號函認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增建、修建之構造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所準用,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5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勘驗照片、地形圖資料及95年現況照片等資料,漏未交付繕本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向原審表示異議,原審竟要求上訴人到院閱卷,而未依法命被上訴人補正(見原審法院卷第82頁)。原審當庭表示照片就是卷內照片的放大版,上訴人誤認與卷內照片相同,因而未另外安排時間閱卷,逕以被上訴人103年12月31日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暨所附證物,作為攻擊防禦對象。詎原判決竟大量引用被上訴人前開庭呈之照片,並從照片中「自行」衍伸出被上訴人始終未以書狀或言詞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詳下段理由),從而前開程序上違法確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殆無疑義。㈡「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準用。原判決大量引用上開勘驗照片,自行作成「上訴人進行室內磚牆壁敲除時,擔心原先支撐之牆壁敲除後承重屋頂及建物結構之力量不足,曾以兩根鐵棍支撐,有現場勘察之照片附原審法院卷第90頁足稽」、「上訴人進行室內外磚牆壁敲除後,完工照片中間位置出現『H』型鋼之支撐崁加」,最後作成系爭建物承重牆壁已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之結論。惟:綜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或言詞陳述,除了提出勘驗照片外,根本隻字未提上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縱認原審得根據勘驗照片,自行推導出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否認,蓋原審並無建築結構相關專業),依法亦應給予上訴人就該事實有辯論之機會,並於辯論後,依言詞辯論結果而為裁判,詎本案在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原審亦未給予辯論機會,導致兩造始終沒有針對上開事實陳述為任何辯論之情況下,原審竟然自行從勘驗照片看圖說故事,推導出上開事實認定並作為判決之依據。如此形同原審成為本案實質上的被告,越俎代庖為被上訴人攻擊防禦,而且還不給予上訴人有任何澄清機會。如此偏頗且踐踏正當法律程序的法院,如何能發現真實?如何能令上訴人信服?㈢系爭建物牆壁之整修是否已達到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修建程度,為被上訴人能否主張拆除系爭建物之主要爭點之一,攸關上訴人財產權保障甚鉅,自有詳細調查之必要;且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承重牆」、「過半之修理或變更」均涉及建築結構上專業認定,顯非僅對法律學有專精之法官所能自行判斷,從而本案確實有囑託鑑定之必要,明如觀火。詎原審竟悍拒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未曾到現場勘驗,就完全依照被上訴人單方面提供的照片,自行看圖說故事,推導出前述「兩根鐵棍支撐」、「『H』型鋼之支撐崁加」等,連被上訴人自己都未曾主張過的事實,如此輕賤人民權利、凌駕建築專業的判決,顯非適法,自無從維持。㈣縱認本案有一部或全部構成違建(假設語氣),亦顯無拆除之必要性,仍僅得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勒令停工並補辦手續,不得命強制拆除。原判決對於上開法律明定之「必要時」要件竟視若無睹,遽以本案構成違建為由,認定命強制拆除之原處分合法,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重大違誤。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32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係就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為規定,非關證物。又原審10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無上訴理由所稱之原審當庭表示「照片就是卷內照片的放大版」之記載,上訴理由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尚有誤會。又「上訴人進行室內磚牆壁敲除時,擔心原先支撐之牆壁敲除後承重屋頂及建物結構之力量不足,曾以兩根鐵棍支撐,有現場勘察之照片附原審法院卷第90頁足稽」、「上訴人進行室內外磚牆壁敲除後,完工照片中間位置出現『H』型鋼之支撐崁加」,並非「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是原審法院依卷內證據之事實認定,上訴理由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有誤會。再原判決敘明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停工補辦手續後再施工,惟上訴人逾期未補辦手續且繼續施工,而維持系爭建物應予拆除之原處分,已就拆除必要性為敘明。是以核上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建物有修建及增建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