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3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姜素娥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38號

上訴人
山上人家(合夥)設臺灣省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茅圃
代表人
羅碧玉
訴訟代理人
傅善行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蘇怡心
468之5號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二、次按:

(一)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

(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立法理由分別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義下,法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本法就前條之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承認自認拘束力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第136條立法理由載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可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稽。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而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銷售貨物及勞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5,551,64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經審認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7,583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77,582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416,37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1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192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營業稅額1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續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查獲之100年1月1日至101年4月12日之年報表及101年4月12日之日報表,係上訴人因經營管理需要而設置之年報表及日報表,也就是一般所俗稱之私帳。上訴人與山上人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不相同,但都是同一個家族企業,原判決認定被查獲之日報表及年報表,僅包含上訴人及山上人家有限公司之營業的銷售金額,卻以此理由否定年報表含森林咖啡館營業額,與常理有違,其判斷理由相互矛盾。又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山上人家有限公司尚未設立,因此系爭期間之銷售日報表,包含上訴人及森林咖啡館之營業額,原判決認100年1月至4月之合併日報表並不包含森林咖啡館之營業額,而係上訴人自身銷售額單獨之製表,原判決無法提出上訴人單獨之銷售日報表,與常情有違,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所謂小規模營業人查定每月銷售額為189,440元,此一金額並非實際之營業額,係被上訴人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之銷售額,從97年1月23日設立登記查定之銷售額189,440元迄101年4月12日止,被上訴人從未隨營業狀況變動作適時之調整,早已背離事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依營業場所收銀台實際銷售額編制的日報表每月360,085元,與被上訴人每月查定之銷售額189,440元不符,而未採上訴人之主張,顯本末倒置,且依據失準,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上訴人僅依年報表100年1月至4月所載金額之合計減除上訴人同一期間申報銷售額,核定漏報銷售額5,551,645元,補徵營業稅227,538元,並處罰鍰416,373元,顯與事實不符。其中被上訴人查獲之年報表中包含森林咖啡館之銷售額以及進入園區入場券門票收入重複列帳之金額未獲減除,致重複課稅,不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亦不符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等語。

五、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其論斷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3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