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8號
- 抗告人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翁俊治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抗告人之代表人為黃晴雯。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應以黃晴雯為代表人並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始屬合法。惟抗告人竟列「翁俊治」為代表人,起訴狀亦未經黃晴雯簽名或蓋章,顯屬未由合法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原審以裁定說明前述情形,並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訴外人郭明宗因製作虛偽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抗告人之法人股東,下稱太流公司)於民國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因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及第216條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前開虛偽增資既經判決確定為犯罪行為,乃當然無效,自應回復原先之登記。故抗告人之法人董事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依據回復登記後之情形,改派其於抗告人之自然人代表董事及監察人(即翁俊治等5人),並改選抗告人之董事長為翁俊治,允屬合法,原法人代表黃晴雯即屬當然解任。嗣抗告人於同年9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翁俊治等6人當選,並於同年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變更登記,是本件由監察人王景益所召集之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決議,所選任之董事與監察人,均於法有違。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駁回其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申請之原處分,而提起之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審自應本於司法職權,實質調查審理,據以認定抗告人之合法負責人;詎原裁定徒以違法且被爭執有效性之公司登記,認定翁俊治非抗告人之代表人,不僅適用法規錯誤,且有邏輯上循環論證之謬,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條第4項、第12條所明定。從而,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經查,原裁定業已載明依卷附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抗告人103年5月30日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黃晴雯,則本件訴訟自應以黃晴雯為其代表人,並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始為合法。茲抗告人竟載列「翁俊治」為其代表人,且起訴狀亦未經黃晴雯簽名或蓋章,其訴顯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欠缺,前經原審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故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歧異見解,主張應實質審查認定翁俊治為抗告人之代表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