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27號
- 抗告人
- 郭子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㈠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請求,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未善盡土地管理人義務,致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桃花心木遭受水道灌入受損,請求相對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核此損害賠償事件之性質,應屬私法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性質。然國家賠償或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法院就此並無審判權限。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訴請賠償損害云云,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欲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行使者,應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本件依抗告人之聲明,僅單純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損害而給付抗告人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100億元),其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故不因抗告人有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記載而改變本件抗告人仍是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性質,原審法院並不因此而取得審判權。再者,相對人雖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其仍屬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相對人之公司簡介附卷可按,是其性質自係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且於其所有土地上為排水設施之修繕管理等事項,亦不生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從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爭議,並非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權上之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始符法制。㈡至於抗告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部分。按上開條文乃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當事人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則作成撤銷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其規範內容,核與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上施設之水道未善盡水道排水之管理維護及注意義務,致抗告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屬相對人因事實行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同;至於抗告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則為銓敘部關於4年制志願役預備軍官,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比敘優待之函釋,是否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亦與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情形無關。故雖抗告人另為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規定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云云,亦無從因之而謂本件屬因撤銷授益行政處分而衍生之公法上損害賠償事件。故而,本件依抗告人所爭執之事實關係及所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及其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情,核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行政法院是否有受理訴訟權限,此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79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7條合併請求給付係附帶損害賠償之訴所肯認,本件依法自應受其羈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可稽。故原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主張不受羈束,不合法。㈡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致害。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請求給付,原裁定認本件係對信賴保護原則解釋,非對本件認否用。本件為信賴保護案件,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與之關聯,有適用空間,自可加以爰用。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查抗告人係對非屬行政機關之私法人即相對人,本於屬私行為之原因事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核屬私法上爭議,此不因抗告人誤引用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條文而有不同。因此,原裁定以本件訴訟非屬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而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各節,難認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合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