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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號
- 再審原告
- 廖美萩
- 再審原告
- 廖淑婷
- 再審原告
- 廖淑婉
- 再審原告
- 廖美雲
- 再審原告
- 廖宗琦
- 再審原告
- 廖美智
- 再審原告
- 廖淑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佩真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屬於上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確定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再審事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並未將屬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實之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列入再審事由一節甚明。準此,與記載判決理由有關之法律規定,不得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稱之「法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102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無非係以:(一)由再審原告之請求內容及所陳事實可知,其請求再審被告提出者係與「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中之股票」有關;又,再審被告之原處分理由明確表示「因事涉第三人權益且與遺產稅核定無關,……本局無法受理」,然因陳德深遺產稅案件已繳納完畢,僅有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尚待重核,依原處分所持理由,再審被告顯認再審原告之請求與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之重核無涉,並以為否准申請之理由,故本件是否僅與廖陳錦香遺產稅之重核處分有關,此為法院審理時之重要事實,依法應為調查及斟酌。豈料,原審法院竟漏未斟酌上情,亦未依前揭規定,發問或命兩造說明並為判決基礎,逕將再審原告之請求侷限認定與「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之核定之結果」有關,對於請求事項亦與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相關乙節漏未查察,已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相違,核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及不適用法律之適用法規錯誤,及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又,因本院仍漏未斟酌上情,仍認原審法院判決並無達誤,逕予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再審被告代為保管之陳德深股票清冊、數量、流向等,係因陳德深遺產稅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扣押系爭股票後,因執行徵起金額超過1/2,撤回強制執行並交由再審被告代為保管之相關資料,此即為再審原告請求之內容,且與陳德深遺產有關。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肯認上開事實,即對於再審原告請求內容與陳德深遺產稅事件相關,卻逕以其與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核定」相關為由,予以駁回,而未斟酌上開事實及證物,並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所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相違,原確定判決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三)陳德深遺產稅事件,因繼承人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確定,其中有關陳德深保管箱內股票權利之歸屬,亦經本院審查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應受其拘束。佐以陳德深遺產稅於民國91年8月20日繳清,足見陳德深之遺產總額業已確定,再審被告得依其所計算之陳德深遺產總額,依法定應繼分核定被繼承人廖陳錦香自陳德深處繼承取得之遺產。是以,本件所涉陳德深遺產稅事件,經再審被告依法計算其遺產總額並核定遺產稅,再審原告請求之內容,應與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之「核定」無涉。又,再審原告雖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示「再審原告為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及繼承事宜,亦有為本件請求之必要」,此乃再審原告用以說明所為請求之必要性,並提出證物為證,再審原告請求內容應與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之「核定」無涉。原確定判決對上開理由及事實未予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相違,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四)再審被告101年6月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102 16318號函覆表示,其有關「陳德深」遺產稅移送執行案扣押之股票,或因抵繳、或經核減、或經個人領回或陸續發還等原因,不復由再審被告保管云云,對此,除再審原告為說明原審請求之必要性,曾列表並檢附證明說明上開函文內容不實在外,再審原告所請求之內容,與判定,陳德深遺產稅移送執行案扣押之股票遭抵繳、核減、個人領回或發還等事實存否及合法性有關。原確定判決理由顯未慮及系爭股票之清冊、數量、流向與業經繳納完畢之陳德深遺產稅相關,又如認系爭股票於陳德深遺產稅案中業經依法抵繳或核減,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核定案,應無「何部分可抵繳」或「何部分應核減」,自無為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之「核定」基礎可言,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之判決理由顯與再審被告前揭函文內容相違,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相違,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本院按: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核上開再審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所據之事實,爭議事實認定錯誤,及爭議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依照上述說明,均屬主張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法規」,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判決確定力及第216條判決拘束力規定,因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無涉前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拘束力之問題,再審原告泛引該等法條,亦不能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