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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28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黃合文胡國棟鄭忠仁劉介中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28號

再審原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代表人
黃美涓
訴訟代理人
范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再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高振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2月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將所屬郭釧信等99位駐診醫師變更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下稱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經再審被告以99年3月10日健保桃字第0993000077號函回復略以,再審原告與所屬醫師間具有僱傭關係,其投保身分應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受雇者身分投保,不得以自行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身分投保等語。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某醫師於99年4月26日以電子郵件就扣繳健保費一事,向再審被告北區業務組申訴,再審被告北區業務組爰對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訪查,經該院於99年6月3日以(99)長庚院林字第00968號函,說明其曾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所屬主治醫師為雇主身分投保,未獲同意,經徵詢醫師代表意見後,均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繳醫師保險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其他院區亦依循此方式處理。再審被告乃認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屬醫院之醫師,係以醫院之受雇者身分投保,依規定醫院應扣收醫師30%保險費,並將投保單位應負擔之60%保險費,一併向再審被告繳納,惟各所屬醫院卻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收醫師全額保險費,與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不符,乃依再審原告99年2月4日申請變更投保身分之醫師名單,計算投保單位超收之保險費,依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以99年7月26日健保桃字第0990033529B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140萬2,504元。再審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100年1月28日(99)權字第22232號審定書予以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健保法並無規範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私法自治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援引醫療法第2條、第18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等規範醫療機構,而未及於醫療機構與主治醫師間之法律關係,而主張醫療機構與主治醫師間之契約自由應受相當限制,顯屬無據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主張30年來再審原告之主治醫師均係以駐診拆帳西醫師之「執行業務者」身分,申報執行業務所得,雙方係處於平等之地位等,而逕行適用修正前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健保法並未排除行政罰法之適用,再審被告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時,認再審被告無庸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再審原告違背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等法定因素,逕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處再審原告2倍罰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前提,係投保單位違背被保險人意願,或以經濟上優勢地位強迫被保險人違背個人意願,將所應負擔之保費轉嫁予被保險人負擔,則主治醫師同意甚或要求再審原告應以自行執業者之身分類別為其投保,再審原告亦按月如期繳納全額保費予再審被告,顯不符合本條處罰目的,原確定判決肯認本件有該條項之適用,並維持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逕自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裁處再審原告保險費2倍之罰鍰,該規定又未設合理最高金額之限制,違反上開規定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司法院釋字第327號、第339號、第356號、第616號、第641號、第673號、第685號、第713號、第716號等解釋意旨。至財政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函(下稱財政部90年函釋)僅係重新規範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稱駐診拆帳之認定標準,故不再繼續適用財政部66年函釋等相關函釋,並非認為駐診拆帳醫師此後即不具執行業務者之身分,而財政部90年函釋發布後,再審原告之醫師仍將所得報酬列為「執行業務所得」報稅,國稅局亦從未否認或追稅,原判決無視上開事實,逕認財政部90年函釋不得為再審原告按自行執業者身分向主治醫師扣收健保費之信賴基礎,亦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之社會保險,舉凡強制納保、被保險人之強制分類與順位、締約方式、契約內容、強制繳費等均由健保法予以明文強制規定,加上醫療法亦有醫療機構應設置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及醫療法人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等強制規定,故醫院與醫師間之契約自由在此範圍內受到相當程度的限縮。原判決係基於現行健保法第1條第2項、修正前健保法第11條之1、第69條之1、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醫療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之精神,及逐條檢視再審原告與主治醫師簽訂之駐診協議書及再審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拆帳處理辦法,始認定再審原告與主治醫師間係成立僱傭關係,並非僅以醫療法第18條第1項為依據,亦未推論主治醫師與再審原告間無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為財團法人之醫療機構,其為所屬主治醫師申報健保時,均以再審原告為投保單位,所屬主治醫師為被保險人,並以主治醫師為受雇者之身分為其辦理健保,理應依規定扣收主治醫師30%保險費,並以投保單位之地位負擔應負擔之60%保險費,再一併向再審被告繳納,卻違反規定擅自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收主治醫師全額保險費,將其基於投保單位應負擔之60%保險費一併向其所屬主治醫師扣收,自與修正前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不符,原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已符合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因而維持原處分按再審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裁處2倍計2,140萬2,504元之罰鍰,核無違誤。健保法就健保費之計算,舉凡各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計算方式、保險費率上下限、保險費率之精算週期及應調整之情形、投保金額分級、及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基準等均定有相當詳盡之規定(詳見修正前健保法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與稅捐及罰鍰並未經過精算之性質尚有不同,是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以保險費之多寡代替情節輕重之認定,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前提為「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亦即行為人須具有行政罰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或第13條減輕處罰之事由情形下,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並無法定減輕處罰之事由,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核課所得稅之權責機關為各地區之國稅局,而有關健保費如何負擔之主管機關則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且前者所依據之法律為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後者所依據之法律為健保法及相關法令,其主管機關及所依據之法令既有不同,則就再審原告與主治醫師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兩機關之認定有所不同,乃不同之主管機關各依其職掌所為之判斷,自應分別予以尊重,尚難以稅捐機關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即遽認再審原告與主治醫師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或非僱傭關係等語。查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2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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