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43號
- 再審原告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 代表人
- 黃東榮
- 訴訟代理人
- 范 鮫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代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坪 律師
- 再審被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代表人
- 黃三桂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高振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2月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將所屬鍾○濡等9位駐診醫師變更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經再審被告以99年2月11日健保南字第0995004049號函回復略以,再審原告與所屬醫師間具有僱傭關係,其投保身分應依當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亦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受雇者身分投保,不得以自行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身分投保等語。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某醫師於99年4月26日以電子郵件就扣繳健保費一事,向再審被告北區業務組申訴,再審被告北區業務組爰對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訪查,經該院於99年6月3日以(99)長庚院林字第00968號函,說明其曾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所屬主治醫師為雇主身分投保,未獲同意,經徵詢醫師代表意見後,均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繳醫師保險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長庚醫院)其他院區亦依循此方式處理。再審被告乃認定長庚醫院之醫師,應以醫院之受僱者身分投保,依規定醫院應扣收醫師30%保險費,並將投保單位應負擔之60%保險費,一併向再審被告繳納,惟各所屬醫院卻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收醫師全額保險費,與修正前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第69條規定不符,乃依再審原告99年2月4日申請變更投保身分之醫師名單,計算投保單位超收之保險費,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以99年7月26日健保南字第0990033596B號罰鍰處分書(即原處分),處再審原告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35,188元。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爭議審議,經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下稱前審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4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健保法並無規範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私法自治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援引醫療法第2條及第18條第1項等規範醫療機構,而未及於醫療機構與主治醫師間之法律關係,而主張醫療機構與主治醫師間之契約自由應受相當限制,顯屬無據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二)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主張30年來再審原告之主治醫師均係以駐診拆帳西醫師之「執行業務者」身分,申報執行業務所得,逕行適用修正前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又健保法並未有任何明文規定排除行政罰法之適用,再審被告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時,認再審被告無庸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再審原告違背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等法定因素,逕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處再審原告2倍罰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另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前提,係投保單位違背被保險人意願,或以經濟上優勢地位強迫被保險人違背個人意願,將所應負擔之保費轉嫁予被保險人負擔,則主治醫師同意(甚或要求)再審原告應以自行執業者之身分類別為其投保,再審原告亦按月如期繳納全額保費予再審被告,顯不符合本條處罰目的,原確定判決肯認本件有該條項之適用,並維持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其次,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逕自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裁處再審原告保險費2倍之罰鍰,該規定又未設合理最高金額之限制,違反上開規定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司法院釋字第327號、第339號、第356號、第616號、第641號、第673號、第685號、第713號、第716號等解釋意旨。(六)至財政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函(下稱財政部90年函釋)僅係重申及釐清歷年函釋對於駐診拆帳之認定標準,而不再繼續適用財政部66年函釋等相關函釋,並非認為駐診拆帳醫師此後即不具執行業務者之身分,而財政部90年函釋發布後,再審原告之醫師仍將所得報酬列為「執行業務所得」報稅,國稅局亦從未否認或追稅,原判決無視上開事實,逕認財政部90年函釋不得為再審原告按自行執業者身分向主治醫師扣收健保費之信賴基礎,亦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一)再審原告就其所屬主治醫師既以受雇者之被保險人身分辦理健保,依法僅得扣收受僱主治醫師應自付之30%保險費,並以投保單位身分依法負擔60%保險費,一併向再審被告繳納,然再審原告違反健保法規定,擅自將其基於投保單位應負擔之60%保險費向其所屬主治醫師扣收,自與修正前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不符,故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前開規定,再審被告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按再審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裁處2倍計635,188元之罰鍰,應予維持,經核並無不合。(二)本件再審原告所屬之主治醫師,係以再審原告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全民健保,其執行醫療業務之收入來源,並非直接來自病患本身或再審被告之支付,而係由再審原告即其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向病患收取醫療費用,或依健保特約向再審被告申領醫療給付後,再由再審原告依其與主治醫師之約定給付,是再審原告所屬主治醫師對於醫療服務之提供,雖係基於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及運用專業知識而為,惟就醫療服務之提供模式,無論係與病患間之診療契約,或係與全民健保保險人間之健保特約,均係由再審原告以醫療機構名義而為法律關係之主體,非再審原告所屬主治醫師以自己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亦非由其等獨立負擔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是就再審原告所屬主治醫師執行職務之特徵實質觀察,與專門職業人員自行執業者尚屬有間。況本件依再審原告與其所屬主治醫師簽訂之駐診協議書內容及系爭拆帳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再審原告對主治醫師的收入訂有計算標準,具有一定程度之掌控權利,且主治醫師享有最低收入保障,另對於再審原告醫療機構之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場所租金以及其他營業成本支出均毋庸負擔,不負擔盈虧風險;再者,再審原告對其主治醫師之出缺勤亦有管考之權利,並有權單方制訂請假規則,用以規範主治醫師,可知主治醫師在組織、人格及經濟上而言,皆具有從屬於再審原告之特徵。(三)修正前健保法第30條及該條所引同法第29條之規定整體以觀,投保單位應於法定期限內繳納者,除向被保險人扣、收繳之保險費外,尚包括其依健保法應負擔之保險費。本件再審原告就其所屬主治醫師以再審原告之受雇者身分投保,依修正前健保法第27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即再審原告負擔其等60%保險費,併向再審被告繳納,惟再審原告向其主治醫師扣收全額保險費,為前審法院所確認之事實,故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未依期限繳納其應負擔之保險費,應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處罰,核無違誤。又立法機關於制定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按投保單位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裁罰2倍」規定時,已就上開處罰金額經立法裁量方式,選擇以單一倍數方式裁罰,應係慮及投保單位如非大規模且長期違反此項負擔義務,當不致有高額罰鍰產生,核其處罰方式尚稱明確合理。另因本件原處分所據之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已明定個案裁罰按投保單位應負擔保險費之2倍金額裁處,再審原告復無行政罰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或第13條等情事,則前審判決認本件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並無違誤。(四)經查,同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林口長庚醫院曾於89年8月19日申請將該院醫師改按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經再審被告否准在案,再審原告應得知悉再審被告就本件爭議之見解,再審原告縱稱不知,則其既始終以受雇者之被保險人類別為其所屬主治醫師投保,則其顯無免於負擔此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60%保險費之法律依據等語。查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