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67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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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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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二人共同代表人
-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主張財政部101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221440號函(下稱原處分B)、102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20221466號函(下稱原處分C)及第1020221465號函(下稱原處分D)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乃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合併請求賠償。嗣抗告人追加財政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25萬元。㈡對相對人財政部部分:請求確認原處分B、C、D及財政部10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1000088763號函(下稱原處分A)、100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00084199號函(下稱原處分E)限制出境處分無效,及損害賠償325萬元。㈢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部分:請求確認臺中地院100年度抗字232號、101年度司司字第334號、100年度司司字第223號、101年度司司字第333號、100年度司司字第222號裁定無效,及請求損害賠償650萬元。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確認原處分A、B、C、D、E無效,及損害賠償325萬元部分,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且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7條共同訴訟要件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另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325萬元部分,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及對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臺中地院100年度抗字232號、101年度司司字第334號、100年度司司字第223號、101年度司司字第333號、100年度司司字第222號裁定無效,及請求損害賠償650萬元部分,則另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原列被告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臺中地院,係因原審審理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執意原處分機關為財政部,並經原審法院發函財政部請其參與訴訟,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缺乏事務權限者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依本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93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等意旨,行政訴訟法第7條既未規定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要求。(二)抗告人前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表示僅受理自然人,並不受理公司行號申請法律扶助等語,且抗告人從未至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顯有嚴重誤導本院之情等語。
四、本院按:(一)「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財政部請求確認原處分A、B、C、D、E無效,及損害賠償325萬元部分,查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係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核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二)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38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亦未聲請再審,是訴訟救助部分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本院對抗告人就訴訟救助部分所陳具之理由,自屬不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