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21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鍾耀光汪漢卿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21號

聲請人
邱麗芬(即李慶餘等8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東漢間有關指定建築線事件(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63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林東漢與宜蘭縣政府間有關指定建築線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為該案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之參加人,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上訴審委任劉欣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裁定核給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係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3年12月24日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然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之結果,但未包括參加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情形,自難擴張解釋參加人得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件聲請人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出之酬金,殊不能認為係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2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