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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3號

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合文林茂權劉介中吳東都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朱岩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可知,民事聲請再審事件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則行政訴訟之聲請再審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之準用餘地,且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欲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自應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前提要件,始得為之。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主張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檢附基隆市中山區低收入老人證明、戶籍謄本、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資料,請求法院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查,原審判決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已評結,並於103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嗣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及104年度裁聲字第17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2月25日提出聲請狀主張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逾期(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為104年1月24日星期六,遞延至104年1月26日星期一止),雖聲請人有提出上開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惟上訴既逾期,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自不應准許選任訴訟代理人。縱認聲請人係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要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及準用,即無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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