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7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略以:本件聲請人父母經營之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鼎公司)已倒閉,致聲請人父母之財產遭查封拍賣抵債,家中經濟無法維持窘於生活,此觀諸竣鼎公司於另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提出之無資力證明可證;另聲請人因案入獄並無收入,負債累累,且為國民年金納保對象核定為生活收入未達最低標準之補助對象,此可藉由查詢電子網路稅務系統及請鈞院函查聲請人在監勞動所得、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可證明云云。然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僅泛言請本院函查,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而其所謂函查部分,與其實際上是否握有資產仍屬有間,尚難因此即謂聲請人不具任何信用或資力。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該會是否對於聲請人曾准予法律扶助,據覆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會民國105年3月15日法扶榮字第1050000351號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