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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5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淑玲汪漢卿鄭小康林文舟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15號

上訴人
胡家溢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登記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前往臺北市中○區○○○路0段○○○○○○○市○○○路0段00號並收取費用,認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4年4月29日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以104年7月8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處分書就違規事實部分記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僅係摘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條文內容,然就上訴人究係如何從事被上訴人所認違規行為,原處分未有任何明確記載。另原處分就違規地點僅空泛記載「臺北市OO區OOO路O段」,未記載具體地點,亦無上訴人係將乘客自何地載運至何地之記載,實難判斷運輸行為究所何指,原處分就事實及理由記載不具備法定程式,已違反明確性原則,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之違法,且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此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一方面雖認本件實際搭載乘客收取報酬而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並非上訴人,並據此認原處分罰鍰裁處對象有誤,惟原判決另一方面卻又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違法擴張解釋及於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其非法營業之車輛所有人,認對上訴人作成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並無違誤,未說明被上訴人作成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合法之法律上理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三)上訴人僅係車輛所有權人,未曾與任何搭乘者間達成以出租、承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既無沿街招攬乘客之行為,亦未向搭乘者收取車資或因此受有任何報酬,顯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亦非該法所欲規範之裁罰對象。基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上訴人為車輛所有人之身分或狀態,顯未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要件。且車輛所有人單純出借車輛之行為或狀態,如何認定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違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非實際從事經營載客收費之違規行為人,卻仍認原處分作成吊扣車輛牌照之部分非違法,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四)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基於自己行為責任原則,該條項後段所定吊扣車輛牌照與罰鍰或勒令停業均同屬對於同一違規行為所得選擇之裁罰手段,此等裁罰手段仍應以同條項前段「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所定裁罰對象為限,故吊扣車輛牌照仍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不應不當擴張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將課以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無過失責任,原判決就此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方式予以分別割裂適用,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再者,倘依原判決對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適用,對於系爭違規事實之實際行為人僅裁處罰鍰,卻對非違規行為人而因其所有車輛遭使用於非法營業,採取吊扣牌照較重之處罰,亦有悖於行政罰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原處分已載明受處分為上訴人及其車號(0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違規事實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並於備註欄註明「將所有自用小客車交由他人駕駛違規載客收取費用」,違反時間為「104年3月20日15時10分」,違反地點為「臺北市OO區OOO路0段」,且於簡要理由欄內記載「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中壢監理站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核其所載,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瞭解被上訴人作成該處分之法律依據及事實認定,可據以判斷上開處分是否合法,無不明確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關於吊扣、吊銷車輛牌照部分,法文係規定「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即得吊扣或吊銷該車輛牌照,核其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其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於一定期間內無法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本件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以系爭車輛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實際行為人係「OO」,並非上訴人。上訴人雖非違規行為人,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供「OO」非法營業所用,則被上訴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吊扣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之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部分,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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