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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2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劉穎怡汪漢卿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22號

聲請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民國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前後三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駁回在案。其爭訟經過及本次聲請再審之再審對象可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於102年6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駁回確定;關於第14款部分,循序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9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㈡聲請人復於102年10月11日,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4月9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駁回確定;關於第11款及第14款部分,循序經本院移送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訴,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㈢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71號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後一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3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以原確定裁定為本次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意旨略謂:

㈠聲請人對104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行政處分,即相對人99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28710號復查決定(下稱前訴訟程序原處分),主張該處分已變更,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是否存在,為有無理由之問題,其准駁應以判決為之,原確定裁定竟認其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已有違誤。

㈡前訴訟程序原處分已因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2號裁定確認其所附麗之財政部97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1007910號函(下稱財政部97年函)為行政指揮監督函,非行政處分,無法效性、不合法,無效而失所附麗,故該處分已變更。是財政部自始無從依財政部97年函課以聲請人額外附加不利益。相對人前訴訟程序原處分既未經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核准授權,又未經財政部核准,其自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為聲請人94年度至96年度補稅處罰,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無效事由,無法效性,使原確定判決基礎發生動搖,自應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聲請再審。

㈢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35號裁定與原確定裁定為判決上同一事件,懇請准予合併等語。

四、惟按再審制度係一非常之救濟程序,訴訟事件一旦經法院裁判確定,法院及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訟,僅例外於裁判之基礎發生重大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同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時,始能啟動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如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必最近一次之裁判再審有理由者,始得循序回溯審究前一次之裁判,最後方能審及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或原審確定判決之實體爭議事實。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案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2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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