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37號
- 上訴人
- 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章啟東
- 訴訟代理人
- 丁玉雯 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 菊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 代表人
- 黃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緣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7年3月14日以高市府都二字第0970013026號公告發布實施「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第一階段)及第42期重劃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依系爭細部計畫之規劃,「中都市地重劃地區」(即第68期重劃區,下稱之)及「第42期重劃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乃據以架構劃設第68期重劃區,並於97年3月31日至4月30日止公告30日後施行。
㈡上訴人因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小段164-1、164-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5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第68期重劃區內,系爭建物有部分面積位於重劃後之第68期重劃區編號00-00000號10米計畫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上,爰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請求修正系爭道路中心樁位,避免系爭建物遭拆除。被上訴人地政局於100年5月27日召集相關機關及上訴人辦理現場會勘,其結論略謂:系爭建物確牴觸系爭道路,為配合第68期重劃工程進度,被上訴人地政局將依行為時高雄市舉辦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拆遷補償公告作業。嗣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0年6月17日高市四維都發規字第1000022811號函復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故系爭細部計畫道路中心樁仍應依公告執行。上訴人對該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嗣於102年4月11日申請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系爭細部計畫之個案變更,改採漸變方式修正系爭道路,避免牴觸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以102年8月1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233527900號函復略謂:系爭道路前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請遵照判決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㈣惟上訴人仍不服,遂另就系爭道路牴觸系爭建物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間就系爭細部計畫之系爭道路與系爭建物牴觸部分所生拆除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地政局辦理系爭道路時應不通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系爭建物既經確認有與系爭道路牴觸,即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拆除。被上訴人地政局僅能據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以確認前開法定義務,自不可能於系爭道路變更前作出不同認定。是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系爭道路與系爭建物牴觸部分所生拆除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當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逕謂上訴人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無權利保護必要,顯有不適用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明文不當之違法。
㈡開設系爭道路,僅係被上訴人地政局本於系爭細部計畫內容之執行行為,性質上屬事實行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應依系爭細部計畫施工,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因與系爭道路牴觸而須拆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自得本於基本權之主觀防禦請求權及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地政局於辦理系爭道路工程時,不通過系爭建物。原判決逕謂上訴人已就系爭建物部分與系爭道路相牴觸有關之拆遷與補償爭議,確對被上訴人地政局依系爭細部計畫中系爭道路所為拆除系爭建物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故其另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非有據,顯有不適用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以「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固對於人民及各級政府均有一定之拘束效力,然由於都市計畫並非係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屬『法規』性質。是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之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即屬法規之修正,人民自不得對之循提起行政爭訟之方式為救濟,換言之,主管機關所擬定及變更之都市計畫內容,即屬法規命令內容,並不會直接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間形成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及「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等理由,駁回上訴人提起「確認建物拆除義務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與「請求執行計畫道路工程不應通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消極給付訴訟。其認事用法大體無誤。前開上訴意旨執與本案判斷無涉之主觀意見,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