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98號
- 上訴人
- 謝素秋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八達通傳媒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閃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以「影片傳輸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101年5月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42860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稱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以103年3月28日(103)智專三㈡04059字第10320430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舉發證據1(即引證1,為100年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337041號「可程式化排程之視訊轉檔裝置」專利案)係透過採用一硬體型式之視訊格式轉換晶片進行轉檔,速度上更勝視訊轉檔軟體;證據2(即引證2,為97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25702號「主機板模組及應用其之個人電腦主機」專利案)係將具有音源插孔之音效卡,藉由訊號傳輸線將其電性連接至主機板,並選擇性地固定於多個擴充埠開口之一,以充分利用擴充埠開口,對於介面卡插槽之運用較具彈性及便利性;證據3(即引證3,為95年3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架構、程式模型以及應用程式介面」專利案)可依據部分已接收之資料產生模型,產生一架構以促進建立或執行該RFID應用;證據4(即引證4,為99年5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79937號「數位廣播電腦教學裝置」專利案)係以無線介面傳輸教學,可任意選擇更方便與優質化之教學環境,以達隨時學習之目的;證據5(即引證5,為98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9165號「快捷卡介面之數位電視接收裝置及其應用之電腦系統」專利案)以電腦上越發普及之快捷卡介面來設計數位電視接收裝置,不需再經由額外插接之條件接收模組,可讓使用者使用該裝置時,直接藉由插接一智慧卡進行接收及處理鎖碼之數位電視訊號;證據7(即引證7,為95年1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無線數位內容串流下載方法與其裝置」專利案)係使用少量儲存記憶容量,以串流下載方式由連線網際網路之伺服器下載數位內容,產生即時連續之影音播放,可達省電且節省記憶成本之目的;其中證據1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路傳輸單元」,證據2、證據3、證據7則無同請求項之「燒錄器」,證據1、證據2、證據4、證據7均無其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至第11項技術,自不具網路傳輸、燒錄、遠端開啟或播放、多種介面設備連接、遠端取得數位影像之時間標籤及控制廣播級設備等功能;證據5未具其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影音晶片與救援晶片,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11項之技術,而無檢查影音檔案是否已毀損或刪除、驗證等技術,亦無法與多種介面之設備連接,無法遠端取得數位影像之時間標籤及控制廣播級設備等功能;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6項及第8項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具有可利用網路傳輸單元與電視公司進行連結,並利用各單元進行高解析度影音資料傳輸,達到快速傳輸及避免於傳輸過程中有影音資料失真之功效;故證據1、證據2、證據4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6項、第8項至第1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8項、第10項、第1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7、證據5與證據7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乃不同技術領域應用,其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至證據4分別與證據5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與證據3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再者,判斷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達到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是否能暸解其申請專利範圍,而可據以實施為判斷標準,非以新型說明欄記載為斷;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1項未記載「每一技術特徵之軟硬體內容或軟硬體具體相互搭配方式」,故無論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說明欄所載,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每一技術特徵之軟硬體內容或軟硬體具體相互搭配方式」,均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證據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網路傳輸單元」技術,證據2、證據4未揭露該項「燒錄器」技術,證據7未揭露該項「燒錄器」及「晶片模組」技術,惟此乃業界慣用技術,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關於遠端時間控制器、通訊介面及RGB接頭之技術細節,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無說明或定義,足見其均為習知元件,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又證據5在接收鎖碼之數位電視訊號時,需取得智慧卡中之解碼資訊,即電視業者提供之安全晶片或加密晶片;證據7之裝置啟動後,其無線通訊模組由連線網際網路之數位伺服器下載數位影音內容,先暫存於與控制單元電性連接之儲存單元之暫存器中,再即時經解碼單元進行解碼後輸出至輸出單元,影像部分藉輸出單元中之視訊介面輸出至顯示單元,聲音部分則藉輸出單元中之音訊介面輸出至音訊單元,可以耳機等接收,具提供影音、連線、管制、修復等功能;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有元件及連結方式,均揭露於證據5、證據7,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以功能方式撰寫之技術內容,僅能界定其欲達之功能,至於利用如何技術手段以實現該等功能之具體內容,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有進一步記載之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將無法透過該說明書所示技術內容,進而推得相關功能之具體執行方式,故無法瞭解各技術特徵之具體軟硬體內容及技術特徵間軟硬體之具體相互搭配方式,不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證據1視訊格式轉換模組之視訊格式轉換晶片係與處理單元連接;證據5之智慧卡配備有安全晶片、加密晶片、影音晶片等晶片模組;證據7所示處理器,則具提供影音、連線、管制、修復等功能;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晶片模組」,屬申請前公知技術,即使其另增加安全晶片、加密晶片、影音晶片、救援晶片等技術,惟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就此等增加部分作說明,致無從與已知技術比較判斷有無進步性,故而並不影響系爭專利前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之認定。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雖就處理單元加記一遠端時間控制器、一通訊介面及一RGB接頭等技術,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對其等為實質上說明,而無從認定進步性之有無,應解為僅屬運用已知技術所製成,是以系爭專利該申請專利範圍,不因增加前開技術記載而具有進步性,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以:
(一)系爭專利為一種影片傳輸結構,其包含有一處理單元、一與處理單元連接之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影音傳輸單元,於運用時可藉由電源供應單元之電源接頭與外部電源連接以擷取所需電力,且利用通訊介面、網路傳輸單元之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藍芽傳輸介面及WiFi傳輸介面與相關電信業者、電腦及電視公司進行連結,並以影音傳輸單元之SDI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影像輸出/入介面、聲音輸出/入介面及HDMI輸出/入介面與所需影音設備進行連結,再開啟開關,以解決先前技術所遭遇透過網際網路傳輸影音資料之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問題,並達快速傳輸之功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11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
(二)證據1、證據2、證據4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6項、第8項至第10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1為一種可程式化排程之視訊轉檔裝置,用以搭接至一視訊來源與一多媒體資料處理平台間,可接收該視訊來源所產生之視訊信號,並將其轉換成使用者所指定格式之數位視訊檔案後輸出至一多媒體資料處理平台。該裝置之內部基本架構,包含一主控模組,為一微處理器和一控制程式所結合而成之電路單元;一與主控模組相連接之視訊接收介面模組,可向外耦接至各式不同類型之視訊來源,包括各式視訊檔案儲存裝置,如硬碟、CD/DVD光碟播放機等具儲存功能之習知技術,以接收視訊來源所生之視訊信號;一與主控模組相連接之視訊格式轉換模組,具一邏輯電路架構下之視訊格式轉換功能,用以將上開視訊接收介面模組接收之視訊信號,轉換成主控模組所設定之目標格式,如美商ViXS公司研發之XCoce2121晶片;一資料通訊介面模組,如為一連接單元之通用串列匯流排(USB)之通訊介面,且主控模組經由視訊格式轉換模組與資料通訊介面模組連接,將本裝置向外連結至一多媒體資料處理平台或各式具有視訊播放功能之可攜式影視播放裝置,用以將前開由視訊格式轉換模組所轉換而成之數位視訊檔案串流,輸出至外部可為一具顯示、上網功能之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之多媒體資料處理平台。證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內容均有關於影片傳輸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彼此差異僅在於證據1未明確提及一接收/播放功能、一電源供應單元,惟該等差異乃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示技術內容即能輕易推知,故證據1自足證明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第8項至第10項等技術特徵,或為前開證據1之技術特徵所揭露,或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前開所示技術內容,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該等申請專利範圍技術,自足證明該等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至證據1所示技術內容未提及一遠端時間控制器,未揭露該控制器所具可透過連接取得數位影像之時間標籤與控制廣播級設備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內容,非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所能輕易完成,自不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2.證據2為一種主機板模組,適用配置於一個人電腦主機之一機殼中,包含一主機板、一音效卡。該機殼後壁之6個USB連接器、4個記憶體模組卡、北橋晶片及南橋晶片均經由主機板中之線路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又多個並列配置於線路板且分別對應機殼後壁多個擴充埠開口之介面卡插槽,至少有一介面卡插置該插槽中,經由線路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該介面卡之型式可為顯示卡、接收電視訊號經轉換輸出之電視卡或用於網路傳輸之網路卡;音效卡亦經由線路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內容均有關於影片傳輸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彼此差異僅在於證據2未明確提及一顯示單元、一電源供應單元,且未揭露一燒錄器。然一顯示單元、一電源供應單元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示技術內容即能輕易推知,況電腦配設一燒錄機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該申請專利範圍乃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示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證據2自足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第8項至第10項等技術特徵,或為前開證據2之技術所揭露,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故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前開所示技術內容,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該等申請專利範圍技術,自足證明該等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至證據2所示技術內容未提及一遠端時間控制器,未揭露該控制器所具可透過連接取得數位影像之時間標籤與控制廣播級設備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內容,非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所能輕易完成,自不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3.為藉無線介面傳輸教學而可任意選擇更方便、更優質化之學習環境,證據4提供一種數位廣播電腦教學裝置,包括一輸出轉接處理單元、一類比數位轉換處理單元、一壓縮處理單元、一連接單元、一正交分頻多工產生電路、一數位類比轉換單元及一射頻合成單元所構成,用以供一具顯示器之主控電腦連接,並以無線方式傳輸予至少一USB裝置,作為經USB裝置與一外部電子設備進行廣播教學者。其中輸出轉接處理單元係經由主控電腦中顯示卡及主機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接收從主控電腦中顯示卡輸出之視訊信號,轉換為可供讀取之格式後輸出;壓縮處理單元則接收主控電腦發射之音訊信號,可知該主控電腦內具有一影音傳輸單元用於傳輸視訊信號及音訊信號,且影音傳輸單元經由主機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內容均有關於影片傳輸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彼此差異在於證據4未明確提及一處理單元、一晶片模組、一電源供應單元,且未揭露一燒錄器、一儲存單元、網路傳輸單元。然一處理單元、一晶片模組、一電源供應模組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所示技術內容即能輕易推知,且電腦配設一燒錄機、一儲存單元、網路傳輸單元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該申請專利範圍乃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所示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證據4自足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第8項至第10項等技術特徵,或為前開證據4之技術所揭露,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故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前開所示技術內容,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該等申請專利範圍技術,自足證明該等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至證據4所示技術內容未提及一遠端時間控制器,未揭露該控制器所具可透過連接取得數位影像之時間標籤與控制廣播級設備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內容,非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4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所能輕易完成,自不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5及證據5、證據7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第8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但不足證第7項、第1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7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1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5乃一種快捷卡介面之數位電視接收裝置,其訊號接收模組接收一數位電視訊號DS,且訊號接收模組經由條件接收處理單元、快捷卡介面控制器及快捷卡介面連接器與電腦系統連接,並再將數位電視訊號DS轉換為一傳輸流訊號,傳輸給電腦系統,而該電腦系統可為一筆記型電腦。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界定之各構件與一殼體結合,無關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新型目的,且與證據5前開技術內容相較,並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5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技術內容均關於影片傳輸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彼此差異在於證據5未明確提及一處理單元、一晶片模組、一電源供應單元、一影音傳輸單元,且未揭露一燒錄器、一連接單元、一儲存單元、網路傳輸單元,而一處理單元、一晶片模組、一電源供應單元、一影音傳輸單元,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揭露技術內容所能推知者,且電腦配設一燒錄器、一連接單元、一儲存單元、網路傳輸單元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所示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證據5自足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6項、第8項、第10項等技術特徵,或為前開證據5之技術所揭露,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故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前開所示技術內容,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該等申請專利範圍技術,自足證明該等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2.證據7為一種可攜式影音裝置,得以無線或有線方式連接網路自伺服器下載數位影音內容,包括有顯示螢幕、天線、輸入介面及一通訊埠,其內部主要包括處理器、輸出單元、無線通訊模組、儲存單元、輸入單元、外接記憶裝置介面及一通訊單元;該裝置藉一連接介面連接至一底座,底座可設置一第二音訊輸出介面、有線網路埠、電源埠及控制介面;又輸出單元中之一視訊介面及一音訊介面,係與處理器連接,影音檔案藉由該等介面傳輸至顯示單元及音訊單元。由此可見,證據7所示技術內容未提及一與處理器連接之燒錄器,且無法明確看出一與處理器連接之晶片模組,故證據7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燒錄器及一與處理器連接之晶片模組等技術,且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證據7搭配燒錄機使用,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所示技術即能輕易完成,不足證其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1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證據7既不足以證明第1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該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3.既然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第8項、第10項等不具進步性,則證據5、證據7組合亦足證明該等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至證據5、證據7所示技術內容未提及安全晶片、加密晶片及救援晶片,亦未提及一透過連接取得數位影像時間標籤與控制廣播級設備功效之遠端時間控制器,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據此即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11項之技術內容,故證據5或證據5、證據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其等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單獨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證據3組合應足證明系爭專利前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證據1單獨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證據3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該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與證據5、證據2與證據5、證據3與證據5、證據4與證據5所示技術內容,均未提及安全晶片、加密晶片及救援晶片,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非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與證據5所示技術即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1與證據5、證據2與證據5、證據3與證據5、證據4與證據5,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說明書雖述及系爭專利能利用各單元進行高解析度影音資料傳輸之動作,能達到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的功效,但對於如何解決「透過網際網路傳輸影音資料的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的問題,以達系爭專利目的之技術手段,卻未予敘明,亦未明確指明各單元具有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的功能,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實難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新型,以解決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並產生預期功效,足認系爭專利有違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不符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遂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24日審定核准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專利制度之目的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條所明定。為達此一立法目的,必須要求專利說明書記載明確並揭露發明或創作之內容,故同法第26條第2項明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下稱充分揭露要件)。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所謂說明應明確,係指其專利說明書應充分且明確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以及運用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所產生之功效;且該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間,應有相對應之關係。換言之,符合充分揭露要件的新型說明,應包含瞭解、判斷是否具有可專利性及實施該專利所需之內容。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而非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得依同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雖無同法第94條第1項所列不得專利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違反同法第26條第2項或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提起舉發,由專利專責機關審查決定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故新型專利經舉發人提出舉發,而證明其不具充分揭露要件或進步性之要件時,專利專責機關即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
(二)查系爭新型專利之名稱為「影片傳輸結構」,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各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系爭專利為一種影片傳輸結構,包含有一處理單元及與該處理單元連接之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提及系爭專利可利用網路傳輸單元,與電視公司進行連結,並利用各單元進行高解析度影音資料之傳輸,而達快速傳輸及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效,但對於究竟如何解決上開影音資料失真的問題,即其技術手段為何,並未據敘明,亦未據指明各單元如何具有避免影音資料失真的功能;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述技術內容,實難據以實施該新型,而產生預期之功效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亦無不符。故原判決認系爭專利違反充分揭露要件,不符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亦無違背。另關於各舉發證據或其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其爭點如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3行起所載),亦據原判決就系爭專利,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新型整體為對象,分別與各舉發證據或其組合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載明其間之差異;並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整體考量該差異是否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據以判斷各舉發證據或其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審關於進步性之判斷結果,詳如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第陸段(第59頁)所載。經核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⑴原判決已闡明進步性判斷應整體為之,實際上卻僅作元件比對,而未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型,就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功效作整體考量,卻逕予認定證據1與請求項1之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揭露技術內容能推知,且能輕易完成;其進而認定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既能依證據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而能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新型,自當能達成該請求項所能達成之功效,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其所述進步性之判斷須作整體考量之說顯有矛盾。⑵承上,原審顯然已充分理解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及各單元具有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能,並認定證據1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自當能達成其功效,乃據以認定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但原判決卻又稱系爭專利內容未充分揭露而無法據以實施,此部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
1、按新型專利說明書之作用在充分揭露新型之技術內容,故專利法所授權訂定之專利法施行細則(即核准審定時所適用99年11月16日修正施行者)第15條規定,新型專利說明書,應載明新型名稱、新型摘要、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同施行細則第17條更規定,新型說明應敘明新型內容,包括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基此,新型專利有關進步性之審查,自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新型的整體為對象,將該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加以考量,並就各請求項逐項進行判斷。又鑑於新型專利權之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有關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判斷,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比對對象,同時整體考量該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藉以判斷其差異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經查,原判決進行進步性之判斷時,如前所述,除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舉發證據比對外,核已整體考量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並審究系爭專利說明書有無揭露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以及其是否具有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整體考量僅作元件比對,逕為舉發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與實情不符,核非可採。
2、次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說明「實施方式」欄之結論,雖提及系爭專利可利用各單元進行高解析度影音資料傳輸之動作,能達到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效。然該欄所載「本創作所能達到之運作效果及相關之操作說明如下:1.管理:……21.遠端控制廣播級設備:……」等相關內容所解決者,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7至10行所載「習用之影片傳輸系統僅係單純進行影片檔案資料之傳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供同步管理、保密、預覽、播放、查詢、下載、儲存、線上轉檔、線上客服……等操作模式,而較無法符合實際使用之所需」問題。對於如何解決「透過網際網路傳輸影音資料的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問題以達成系爭專利目的之技術手段,未予敘明,亦未明確指明各單元具有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能,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至3行所述「可利用網路傳輸單元與電視公司進行連結,並利用各單元進行高解析度影音資料傳輸之動作,而達到快速傳輸以及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效」技術內容,實難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新型以解決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且產生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技術手段,不能解決先前技術所遭遇透過網際網路傳輸影音資料之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問題,無法達成其創作目的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新型專利權之範圍,既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然整體考量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其所載之技術手段既無法達成其新型創作之目的,自難認定其具有解決「透過網際網路傳輸影音資料的過程中檔案遺漏及失真」之功效。原判決關於進步性之論述,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既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技術特徵,自當能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能達成之功效(原判決就證據1、證據2、證據3是否能分別證明請求項1、請求項6、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均有類似之論述),易生系爭專利具有其所宣稱功效之誤解,尚有未洽。惟系爭專利既無上開功效,則於進步性之判斷時,自無庸將之列入考量。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上開功效,為舉發證據所未能達成,亦失其依據,無可採取。是以原判決上開論述,並不影響本件關於進步性判斷之結論,亦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既不符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則依據前揭說明,已構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要件,被上訴人所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原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俱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