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92號
- 抗告人
-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兼臺灣科技法學會之被選定當事人)
- 代表人
- 林志潔
- 送達代收人
- 邱筠媛
- 訴訟代理人
- 張兆恬
林建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科技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關於相對人是否為教育部所委託設置之行政機關、與教育部之法律關係、有無獨立編制、預算及印信等事項,依科技部104年6月24日科部文字第1040035784號函(下稱科技部104年6月24日函)說明二及三與國科會「人文及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設置徵求計畫,可知相對人係科技部於101年以專題計畫補助方式,透過公開徵求計畫書,經評審委員會評審後,遴選出臺灣大學執行計畫,並無科技部製發之印信授權使用,其預算係按照申請計畫審查核給2期各3年之經費補助,科技部與相對人間應為補助與受補助者之關係,可見其非屬行政機關。次依科技部處務規程第10條所列事項並未指陳TSSCI業務,是TSSCI業務並非為科技部之法定業務,科技部自無從將TSSCI業務委託相對人執行,相對人並無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可言。綜上以觀,相對人僅係執行專題研究計畫之計畫型且臨時性之研究團隊,與依法設置而具有行政組織屬性之固定性之單位、機關(構),在其組織功能及任務編組等,均有所不同,且相對人辦理TSSCI業務,亦非受科技部所委託,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或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相對人既非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構)或團體,則相對人所辦理TSSCI之收錄名單,僅係屬學術界參考,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收錄與否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並無任何改變,此非屬授益處分,亦未課予申請人負擔任何義務。系爭函之通知既欠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TSSCI收錄期刊之評選決定自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雖抗告人主張未獲收錄之決定,亦同時喪失申請「補助期刊編輯費用」及「補助期刊加入全球性引文索引資料庫」之權利,惟決定補助與否,仍須於申請補助後經由評審或評鑑程序決定,「是否發生法律效果」與「是否影響原告權利或利益」,兩者性質上並不相同,故有關「未獲收錄之決定」與「補助決定」之爭議,係屬二事,抗告人主張尚不足採。綜上,本件相對人非屬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相對人雖依收錄要點辦理TSSCI業務,惟該收錄要點未賦予相對人對於人民之申請有作成准駁之公法上權限,人民亦無請求相對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抗告人向相對人所為102年3月間TSSCI收錄之申請,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範依法申請之案件。且系爭函僅係就抗告人申請期刊收錄於TSSCI,表示未獲通過之回復內容,性質上僅屬相對人就該收錄事件處理之過程與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抗告人並不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另關於本件實體爭議,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為不合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為自88年創設至今的常設機構,且相對人係受科技部委託行使公權力,辦理TSSCI業務,為一行政機關,故其對TSSCI收錄之准否決定為行政處分。又科技部處務規程第10條各款並非列舉規定,而係例示規定,然原裁定並未實體審酌科技部與科技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簡稱人社中心)之法律關係,竟以TSSCI業務未為處務規程列舉而認定非科技部職權,為裁判適用法規錯誤。㈡TSSCI收錄與否,乃係公權力機關就具體事件對外所為之權威性決定,足以改變抗告人及「科技法學評論」之法律地位,並損害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且相對人亦承認「人社期刊評比」係受科技部委託執行,則同為期刊評比之TSSCI,應亦是科技部行政委託之事項。縱使相對人係因執行專題研究計畫受有補助,與科技部間仍成立委託行使公權力關係,原裁定以兩者為互斥,為適用法規不當。㈢相對人訂定之「補助期刊編輯費用作業要點」以及「補助期刊加入全球性引文索引資料庫作業要點」之第2點均規定,申請該二項期刊補助之資格,乃以申請期刊列入「臺灣人文學引文索引核心期刊」或「臺灣社會科學引文索引核心期刊」名單為必備前提條件。因此,「科技法學評論」接獲相對人否准收錄TSSCI之決定時,抗告人即喪失申請前述期刊補助之公法上權利,然原裁定卻將「申請補助之資格」與「最後是否取得補助」混為一談,實有違誤。另原審未給予抗告人就實質爭點進行言詞辯論之機會,顯有罔顧抗告人之程序權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事件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39號、103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是否屬「行政機關」,司法實務係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預算及印信等三項標準判定。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必須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處分,有「依法申請權」,為其前提。經查: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25日函請科技部查復科技部與相對人之相關法律關係,據科技部104年6月24日函復略以:說明:……二、設置於臺灣大學之『科技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簡稱人社中心)係本部(前國科會)為推動我國學術研究及統整人文及社會科學跨領域合作關係,於101年以專題計畫補助方式,透過公開徵求計畫書,經專家審查後,由臺灣大學執行,執行期間分為兩期,每期各三年。三、『人社中心』是本部所補助的一項專題計畫,並非本部編制內單位,亦無本部製發之印信授權使用。人社中心之預算係按照申請計畫審查核給兩期各三年的經費補助,並無依本部內各單位得編列行政機關執行公務預算或科發基金預算之權限。本部與人社中心之法律關係,應為補助與受補助單位之關係。該類中心之性質如前已答復內政部函(如附件一),非本部所屬公務機關。四、人社中心之設置係在協助促成國內人文及社會科學學術研究之卓越化,各項業務之推動依公告(如附件二)所示得提供更具創意的設置理念及運作規劃,換言之,人社中心亦得自主規劃其重點業務。其設立的依據係按照本部對外公開徵求說明(如附件三),本部於公開徵求時已函告各受補助單位,但並無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報紙。是以,『人社中心』並非本部委託設置之行政組織,乃係本部以專題計畫補助機構協助本部促成上開相關學術研究卓越化工作,其辦理TSSCI資料庫業務,對於國內新提出收錄申請之期刊經審查未獲推薦,不予收錄,係屬學術自治之範疇,無涉公權力運作,亦無受託行使公權力情事。五、有關本部處務規程第10條規定掌理事項係泛指對於改善國內人文社會科學之研發環境與提升國內人文社會科學之研發有關之獎補助等,該規程所列事項無指陳『臺灣社會科學引文索引核心期刊』(TSSCI)為本部法定辦理業務。惟有關能提升國內人文社會科學研究與改善研發環境之獎補助機制作為,本部亦樂觀其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依科技部上開函說明二及三,以及改制前國科會「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設置徵求計畫,可知相對人係科技部於101年以專題計畫補助方式,透過公開徵求計畫書,經評審委員評審後,遴選出臺灣大學執行計畫,並無科技部制發之印信授權使用,且其預算係按照申請計畫審查核給2期各3年之經費補助,科技部與相對人間係補助者與受補助者之關係,相對人既非科技部所屬機關,亦非其編制內之單位,未具備前揭三項成為行政機關之標準,自非行政機關。又依科技部上開函說明四及五,可知TSSCI業務並非科技部之法定業務,科技部無從將該業務委託相對人執行,亦即科技部並未委託相對人行使TSSCI業務之公權力,相對人核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擬制之行政機關。從而,相對人辦理TSSCI業務,每年定期公布TSSCI期刊收錄名單,並非基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故相對人對於申請所為收錄與否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相關法令亦未規定收錄與否之法律效果,相對人對於申請收錄於TSSCI期刊之申請人,並未負擔任何法定義務,申請人亦未具有相對人必須收錄其申請TSSCI期刊之任何法定權利,易言之,每年定期公布TSSCI期刊收錄名單,僅供學術界參考,不論收錄與否之決定,在申請人與相對人之間並未發生任何新增或消滅既有法定權利、義務之關係,亦即相對人所為收錄與否之決定,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從而,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申請收錄之系爭函,即非行政處分,依收錄要點第2點申請收錄,即非請求相對人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至明。至於抗告人主張TSSCI收錄與否,乃係公權力機關就具體事件對外所為之權威性決定,足以改變抗告人及「科技法學評論」之法律地位,並損害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及喪失申請補助期刊編輯費用之權利乙節。因相對人辦理TSSCI業務,即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未被賦予必須收錄抗告人系爭申請之義務,抗告人亦無申請相對人必須收錄其申請之權利,且是否決定予以補助,仍須於申請補助後經由評審或評鑑程序決定,乃屬另一法律關係,收錄於TSSCI期刊雖係申請補助之前提,但相對人既非法定行政機關,亦非擬制行政機關,根本無行使公權力之職權,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易言之,相對人並未被法令賦予必須收錄抗告人申請之法定義務,要無因抗告人未獲收錄決定而喪失申請補助,即令相對人必須收錄其申請之義務可言。相對人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原裁定因認科技部所為不受理之決定無訛,駁回抗告人課予義務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審係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並論明關於本件實體爭議,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為不合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是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未給予抗告人就實質爭點進行言詞辯論之機會,顯有罔顧抗告人之程序權云云,要不足採。綜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