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4 分鐘讀完全文 21,6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汪漢卿程怡怡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89號

上訴人
顏淑婉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
代表人
陳進卿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被上訴人乃依據行為時(下同)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規定,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下稱「輔導處理小組」)研擬輔導計劃,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預計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上訴人於輔導期間因有不願接受輔導,未配合相關規定,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輔導處理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上訴人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決議予以資遣,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上訴人,及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在案後,被上訴人即發函通知上訴人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認定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決定(下稱「第1次申訴決定」)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被上訴人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據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即原處分對上訴人予以資遣,並對其送達,俟教育局核准後,再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下稱「102年11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上訴人仍不服,遞經申訴及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撤銷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2.被上訴人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返校授課」恢復原聘任關係之行政處分;3.撤銷被上訴人102年11月27日函及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90731號函(下稱「102年11月26日函」)。嗣上訴人經過多次訴之變更及追加,最終於105年10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追加以下之聲明:1.先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被上訴人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上訴人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備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上訴人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⑷被上訴人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二次懲處令、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均撤銷(按上開聲明間雖無彼此不相容之先、備位關係,惟尚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案經原審就上訴人原起訴聲明1.、2.及追加先位聲明部分,於105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至原起訴聲明3.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則經原審另於同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本院另行審理)。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上訴人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上訴人實際返校授課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更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自80年8月1日起即在被上訴人學校任教,期間努力進修,自我充實,認真教學,並無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詎上訴人於94年5月18日因執行教學職務遭受3位學生嚴重傷害,頭部受大白板重擊受傷,被上訴人處理偏頗,於上訴人申請公傷假與因傷就診過程刁難阻撓,且考績由年年甲等遽變為乙等,99學年度考績只獲得丙等。另被上訴人不合法、不當之行政行為有:以非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向臺中榮民總醫院非法查證個人病歷;公傷假中函報不適任教師;無權逕自取消公傷假;數年度之年終獎金遭受影響;核給公傷假卻比照延長病假;以公傷假為由刁難申請改敍;被上訴人層出不窮之不合理對待讓上訴人於公傷假期間無法安靜療養,包括被迫進行申訴等救濟;前人事主任王玉華發函署立臺南醫院查詢有無遭他人塗改或變造醫師證明;公傷假期間,非經人事主任同意,不得進校門等等。

㈡本件明顯為被上訴人校長徐惠東濫權惡整上訴人,意圖剝奪上訴人現職教師工作權、財產權暨退休方式選擇權,並侵害上訴人支領月退休俸之權益,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8條第2項、被上訴人教評會組織要點第9條規定,申請校長及繼任委員迴避,惟被上訴人仍在校長主導下違法作出資遣上訴人之處分。況對上訴人之輔導期原定於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1月18日,竟突然於101年12月7日終止,且於終止後始通知上訴人,違反程序正義、誠信原則與禁止恣意原則。又依101年1月4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學不力提報不適任者,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無資遣之適用;第15條資遣規定之前提是「組織減縮、系爭班級裁併」者,方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適用,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法律即逕自決議資遣上訴人,自屬違法。

㈢被上訴人未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及附表規定處理流程辦理,不合法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剝奪上訴人教師身分及權利。又被上訴人巡堂紀錄不實記載上訴人教學異常,且因未經當事人簽名而無效,不得作為教師成績考核之參考依據。再者,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出席輔導處理會議,卻不實登載上訴人拒絕出席,並據以提前終止原為2至6個月之輔導期,並快速決議資遣上訴人,動機可議。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教師法第32條前段規定及教育部90年2月21日臺(90)人㈡字第90013019號函意旨,教師解聘或不續聘處分如經撤銷確定,則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教師。第1次申訴決定認上訴人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法應立即通知上訴人返校授課及補發薪資。詎被上訴人已補發薪資,但迄未通知上訴人復職,且竟為第2次資遣處分,違反上開規定及函釋,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誤。其致改變上訴人教師身分,除影響上訴人工作權、財產權,更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教師尊嚴、名譽。又依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運作篇第4章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第3節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符合退休條件者,不宜以資遣處理。」故被上訴人逕對上訴人為資遣處分,顯然違法。上訴人於第1次申訴有理由期間,視同上訴人有到班期間,因被上訴人未踐履第1次申訴有理由決定,致被上訴人有第2次不合法資遣上訴人之情事,期間逾10個月,亦應視同上訴人到班到勤。再者,上訴人聘約於104年7月31日屆滿,在聘約屆滿前,被上訴人無限期拖延上訴人返校授課之期日,在屆滿當日,被上訴人仍未通知上訴人返校授課,未回覆聘約屆滿問題,亦未召開教評會續聘上訴人,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侵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恣意拖延上訴人返校授課應負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101學年度擔任2年17班及資源式中途班之國文老師,但於開學不久之101年10月5日家長代表大會時,被上訴人即接獲2年17班家長表示,上訴人教學狀況不理想,要求學校處理。嗣被上訴人於巡堂中發現上訴人無法掌控學生上課秩序,與學生發生口角,班級經營有問題,乃請導師於上訴人上課時協助管理常規,惟遭上訴人拒絕。101年10月17日,學生因教室西曬嚴重而將窗簾及教室門關上(未上鎖),上訴人在門外大叫學生開門,學生因上訴人盛怒而不敢開門,上訴人即向學務處指摘學生鎖門。上訴人進入教室後在講桌旁發現一顆紙球,即指摘學生霸凌上訴人,並向派出所報案,但警員到場後因無法確知上訴人要告何人,而無成案。101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月22日進行教學視導,同時請上訴人於當日上午12時前將「教師教學活動設計簡表」送教務處,但上訴人置之不理。101年10月18日,2年17班學生反映上訴人上課對學生錄音、拍照、罵人,又私自塗改教師日誌之教學內容。學生於家庭聯絡簿上記載上訴人上課雜亂無章,唸課文不講解,下課前將黑板上之板書拍照即自認此課已授完。101年10月22日於2年17班進行視導教學,上訴人未準備課程教學內容,臨時改上「如何寫日記」。上訴人進教室,看到教室有校長、教務主任、國文教師,且教學過程依法須錄影存檔,上訴人即離開教室打電話報警,警員到校嚴重影響學生之學習情緒。上訴人在課堂上未立即教學,以情緒性言語表達十多分鐘,學生要求上訴人上課,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整堂課講解「如何寫日記」,卻缺乏系統雜亂無章,且時有與課程無關之言語。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2日中教字第1010004877號函通知上訴人:因101年度家長代表大會及學生家長指陳上訴人教學不力,巡堂紀錄記載上訴人上課班級秩序欠佳,乃要求上訴人說明,若有異議,請於101年11月9日以書面提出。但上訴人置之不理,且多次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公文。101年11月10日聯合報刊登「老師暴走愛報警,蒐證學生」,晚間各大電視媒體均刊登上訴人「愛報警、蒐證學生」之負面新聞。是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任課班級之學生、家長投訴及實際調查後發現上訴人有疑似不適任工作之情事,乃以101年11月15日中教字第1010005126號函知上訴人,其上課異常情形已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嗣先後於102年7月10日及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移列為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㈤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及㈦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被上訴人將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規定,成立專案輔導小組,並進行輔導,若輔導期屆滿,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者,即依規定提送教評會審議。上訴人對上述通知不予回應,又未見有改善教學情形,被上訴人乃依規定啟動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

㈡由學生家庭聯絡簿之記載及家長連續反映可知,上訴人於輔導期間備課不足,講課無組織,只唸課文少講解,課堂上常揚言對學生提告,且有許多情緒性語言,不斷對學生錄音、錄影,造成學生恐慌與不滿,還不斷向警局報案,警察到校更造成學生的恐懼與不安,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甚鉅。又上訴人不出席輔導小組會議、諮商訪談會議,進行溝通對話,拒絕接受輔導,對於小組提供輔導建議事項,相應不理,其上課品質情況未見改善,無法有效教學,被上訴人乃依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臺人㈡字第1010214337號函規定,因被上訴人教評會認上訴人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爰決議結束輔導期,並於101年12月10日以中教字第1010005502號函通知上訴人結束輔導期,全案進入評議期並提送教評會審議。

㈢被上訴人依第1次申訴決定意旨,以102年11月1日中人字第1020005234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學校教評會委員,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教評會,並通知上訴人出席。上訴人僅於102年11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於102年11月16日、17日函為回覆,並未出席。被上訴人教評會委員共計15名,於102年11月18日出席委員14名,因上訴人申請主席即校長及繼任委員迴避,由全體委員推選代理主席主持會議,並請列席者陳述意見後離席,由委員就第一案校長及繼任委員迴避案充分討論並逐一表決,決議校長及繼任委員均無需迴避,並由校長繼續主持會議,經出席委員討論,並觀看上訴人輔導期間之隨班觀察影片,上訴人因不接受輔導並於輔導期內再犯及發生其他不適任情事,認定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經出席委員以無記名投票表決,計12票同意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資遣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送教育局核准,該局以102年11月26日函准予照辦。被上訴人乃以102年11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

㈣關於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部分,其請求內容非具體、確定,於法未合。至於聲明「被上訴人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上訴人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合法定程序,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15條後段規定可知,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者,因同時符合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不但構成解聘之情形,亦該當於資遣之事由,其服務學校本得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程序予以解聘,或適用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因後者較前者對教師之權益為有利,是以服務學校察覺教師有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同時符合「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歷經輔導期程後,未循解聘處理程序對教師為解聘處分,而召開校教評會委員1/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1/2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核與「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無違。

㈡觀諸原審卷附被上訴人巡堂紀錄表、被上訴人101年度家長代表大會紀錄、家長意見反映表、聯合報101年11月10日全國版剪報資料、電視媒體報導畫面相片、學務處處理紀錄、學生家長聯絡簿資料、被上訴人輔導室老師簽呈、學生個別輔導紀錄、被上訴人2年17班團體輔導學生表達意見資料、學生家長意見表達紀錄資料、學生意見表達紀錄資料等書件所示內容,堪認上訴人係先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巡堂時發現其執教2年17班國文課時,班上秩序吵鬧,老師與學生起口角之情形,次日被上訴人召開101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時,該2年17班家長於會中反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各班不喜歡的國文老師,上課狀況不太理想,係有爭議性教師,建請被上訴人應予處理,以免影響學生受教權等語;復有學生填具意見反映表,以及多數家長具名反映,並一致建議汰換國文老師。被上訴人陸續於101年10月5日當日及10月9日、10月16日、10月17日等期日巡堂結果,發現上訴人於教課之際,課堂吵鬧、課堂秩序不良、上訴人與學生發生衝突等情事,而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學務處投訴遭學生霸凌,學生家長則投訴遭上訴人不當體罰等情事屬實。

㈢被上訴人組成輔導小組自101年11月19日啟動輔導期程後,對上訴人進行2年17班國文課課室觀察及提出改進建議事項計18次,再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11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30日、12月3日、4日、5日、6日及11日對上訴人上課實況查證之影音光碟結果,足見上訴人對課程進度並未有效管控及妥適安排,時將原定教學內容隨意變更為寫作文、考試課程,或隨興高談闊論,致使學生訝異失措,當場反映某課文尚未上完,上訴人則相應不理,屢於課堂上假借話題,數落學生、指摘校方,或抱怨遭遇不公對待,發洩個人不滿情緒,喋喋不已,學生則顯露不耐煩,請求上課,甚至反脣相稽,師生彼此出言諷刺,互指不是,課堂喧鬧吵雜,失序無章;再者,上訴人復於課堂上配戴影音攝錄器具朝向學生拍攝,亦屢次向警報案,經警員於上課中到場瞭解;於101年12月4日當日上課時之初,先唸完「五柳先生傳」課文後,見有家長前來觀課,即改以家長為訴求對象,指控學校、校長及學生諸多不是;依各該堂次上課實況,顯示多數學生已對上訴人教學,表現索然無趣情狀,甚至反感,師生互動關係呈現消極惡化現象等情。

㈣綜觀上開事證,足認上訴人因其行為舉措具爭議性,不受歡迎,於101學年度新學期伊始,經決定擔任被上訴人學校2年17班國文教師期間,學生及家長均強烈感受其教學行為失當,成效不彰,且管理課堂秩序嚴重失能,師生互動不良,關係極度惡化,學生學習意願普遍低落,已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家長及學生醞釀、積蓄不滿情緒甚久,心生嫌怨,咸認上訴人已無改進期待可能性,經多位家長及學生署名以書面臚列具體事實向被上訴人反映,並建議上訴人應予汰換甚明。被上訴人受理投訴後,再經巡堂查證及錄影存證,確認上訴人課堂表現之行為,符合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遂以書面列載教學異常情形通知上訴人,並組成輔導小組,自101年11月19日對上訴人啟動輔導期程,上訴人則自始採取抗拒態度,對於被上訴人相關輔導措施均相應不理,未見任何改善成效,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提前於101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結束輔導期程至明。

㈤因上訴人有上開行為事實,經被上訴人101學年度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開會議決上訴人應適用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予以資遣,被上訴人乃據以作成第1次資遣處分,並陳報教育局核准生效。嗣經臺中市申評會認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乃撤銷第1次資遣處分。被上訴人復於102年11月18日重新將上訴人資遣議案提交教評會審議表決結果,通過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資遣上訴人。經核被上訴人重新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資遣,核與教師法第15條後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之審議程序無違。

㈥教師法第15條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並未明定應先踐行輔導期程之程序,而「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雖規定,學校對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教師,經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認為有輔導必要者,原則上對該教師進行2個月期程之輔導,但仍以其具輔導必要性為前提,並非毫無裁量餘地,均須實施輔導期程。易言之,學校發現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啟動輔導機制,勢必投注諸多教育資源而排擠其他正常運作需求,其目的在協助該不適任教師檢討改進,故必須慎重考量其必要性,不但在實施之前應評估其必要性,在輔導期程進行中,仍應持續評估之。如該受輔導教師始終抱持抗拒態度,無視輔導存在,未見任何具體成效,原已投注之資源形同虛耗,顯無從期待其有檢討改進之可能,則無論原定輔導期程屆滿與否,均得提前終止期程,以免浪費教育資源。觀諸被上訴人人事室在輔導期程中,曾於101年11月26日通知上訴人略謂:為了解您的教學需求,請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9時撥冗至校長室晤談,以提供必要之行政協助,謝謝您的合作等語,上訴人(原判決植為被上訴人)於當日函覆指摘被上訴人未進入合法程序,其已聲明校長迴避,應停止一切行政程序,學校所為均違法、權力濫用,侵害其權益、名譽及形象云云,並副知教育局、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公務人員培訓暨保障委員會等機關單位等語。復參酌被上訴人輔導小組課室觀察及輔導紀錄表所載內容,及上訴人教學實況之影音光碟所示情節,足認上訴人因怠忽教師職責,教學不具成效,引發學生及家長強烈不滿,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然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輔導,自始即抱持杯葛不配合之態度至明,經由課室觀察結果,可知上訴人受輔導後,依然我行我素,未見其有改善檢討傾向,可見其自始即欠缺輔導必要性,被上訴人雖嘗試啟動輔導機制以觀後效,然經實施輔導期程後重新評估結果,認定並不具持續輔導之必要性,遂提前終止,則無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其出席輔導處理會議乙節真偽,均不影響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資遣案件之程序正當性。

㈦「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運作篇第4章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第3節注意事項第4點固明定不適任教師符合退休條件者,不宜以資遣處理。然其既稱「不宜」而非「不得」,顯見其不具強制規定之效力,服務學校自得視個案特殊情形,作妥當性裁量。查被上訴人人事室前於101年2月24日通知上訴人載謂:「為辦理本校教師101年8月1日申請退休事宜,檢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1年2月23日中市教人字第1010011148號函』與『辦理步驟及應附資料』各1份,請台端於101年3月16日下午5時前填妥退休事實表及備妥相關證明文件送交人事室,俾利辦理後續事宜」等語,上訴人旋於101年3月22日覆函陳稱:「主旨:為函覆本校101年2月24日之通知,請查照。說明:一、之前並非填寫申請表,只是填寫調查表。二、今年本人並無此退休計畫,日前並無繳交退休相關證件。」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作成資遣處分之前,已通知其可辦理退休,上訴人收悉後既已覆稱其無退休意願,且迄原處分作成前,仍未曾提出退休申請,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予以資遣,殊難認有違背行政先例或慣例之處。

㈧核諸上訴人擔任國文科任教師,因教學品質不佳,言行失態,未能管理課堂秩序,且時常與學生言語衝突,學生學習意願低落,明顯損害學生之學習權益,引發學生及家長嫌怨,建請予以汰換,本應警覺自惕,果決改善,其經被上訴人通知並輔導後,仍一意孤行,毫無改進成效,明顯該當於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否則,將貽害學生之學習權益,既經被上訴人教評會審酌上訴人上開行為情節及所生影響,基於專業判斷,認定上訴人確實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乃議決應予資遣,被上訴人因而據以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資遣措施,自屬適法有據,申訴、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均予撤銷,及合併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之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部分,均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符合教師法第15條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其所憑「101年度五權國中家長會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1學年度各界人士對行政意見反映表、被上訴人巡堂紀錄、顏師學務處觀察處理紀錄、被上訴人101年11月2日中教字第1010004877號函、輔導小組課室觀察與輔導紀錄表、被上訴人輔導室老師簽呈、教學視導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1年11月15日中教字第1010005126號函、輔導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輔導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輔導小組第一次專業態度諮商訪談紀錄、輔導小組第二次專業態度諮商訪談記錄」等證據,為被上訴人所提之私文書,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該文書不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該文書部分內容有遭遮掩,顯見該文書已遭被上訴人刻意加工過。上訴人復就各該證據之內容逐一提出說明,主張各該文書內容之記載或與上訴人是否不適任教學無關、或不能作為上訴人不適任之證據。

㈡上訴人任教之班級除了2年17班的國文課外,尚有2年9班、12班的綜合童軍,1年2班、16班、2年13班、14班的綜合家政,資源班A組的國文A等課程,除了2年17班外,並無其他班級反映上訴人不適任,是本件並非上訴人無法勝任教師工作,而是該2年17班之學生無法適應上訴人之教學方式。縱上訴人確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須視「有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如確實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時,始得資遣。而現職工作不適任者,除教師法第15條規定之資遣處分外,尚有第14條規定之解聘、停聘、不續聘等選擇。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任教之其他班級均未反映上訴人不適任,只要讓上訴人調離2年17班,繼續在他班任教即可,卻採用最激烈之資遣手段,其所採用之手段造成之損害與其欲達成之目的顯然失衡,違反教師法第1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原判決六、4記載「原審勘驗被上訴人101年10月22日、ll月19日、……、6日、11日對上訴人上課實況查證之影音光碟結果,足見……有原審105年4月28日及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勘驗影音光碟筆錄在卷可憑。」然就原審勘驗101年10月22日、11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30日、12月3日、4日、5日、6日及11日對上訴人上課實況查證之影音光碟結果,對上訴人說詞不利之部分,全然未見於上述錄影光碟之逐字稿,不知從何而來,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以中人字第1050007233號函通知上訴人「台端101學年度成績考核核定條款為『4條3款』,核定獎懲為『留支原薪』」,則依此通知之記載,上訴人在10 1年的成績考核應為「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尚屬及格,並未達原處分所載符合教師法第15條規定之「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原處分卻為資遣處分,顯屬違法。

㈤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出席「輔導處理會議」,反誣指上訴人拒絕出席,且對上訴人無任何輔導行為,而於言詞辯論時堅稱「諮詢輔導會議就是輔導小組處理會議」乃是混淆真相,誤導視聽,再以莫須有之罪名,快速終止上訴人輔導期,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係違反上訴人意願而違法取得之證據,且錄影光碟非為連續畫面,內容業經偽造、變造、剪接、合成,如何成為合法證據?原判決所採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另被上訴人隱藏有利於上訴人之觀課紀錄,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對被上訴人之處分已侵害上訴人之講學自由暨教學專業自主權而無感,其判決顯有違誤。

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只有審判長簽名,未經合議庭3位法官簽名,顯然違法。又原審未將被上訴人陳報之錄影光碟送鑑定,未傳證人王明通、張姓教師、林姓家長,未調查上訴人有關國文教學獲獎之事證,未詳查101年10月4日巡堂紀錄與2年17班導師會簽內容相互矛盾,與事實不符;復未勘驗上訴人輔導期各節授課之完整錄影光碟,以偏概全,驟下結論,違反職權,判決違法。再者,被上訴人屢次不遵守迴避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違誤。另關於上訴人教學進度落後,乃被上訴人蓄意誣指。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是未依法行政,濫用職權。此外,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上課蒐證」、「恐嚇學生」、「揚言要告學生」等,並非事實。

㈦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臺人㈡字第1010214337號函內容有誤,不具法律效力,被上訴人據為終止上訴人輔導期,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原判決雖未援引上開函釋,但認定學校對輔導期有裁量權,違反程序正義,且未遵守「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規定,顯然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又「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7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按此為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條文),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㈠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㈡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2.學校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4.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㈢評議期: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

貳、一、㈡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2.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1/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1/2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業已論明觀諸被上訴人巡堂紀錄表、被上訴人101年度家長代表大會紀錄、家長意見反應表、聯合報101年11月10日全國版剪報資料、電視媒體報導畫面相片、學務處處理紀錄、學生家長聯絡簿資料、被上訴人輔導室老師簽呈、學生個別輔導紀錄、被上訴人2年17班團體輔導學生表達意見資料、學生家長意見表達紀錄資料、學生意見表達紀錄資料等書件所示內容,堪認上訴人於101學年度新學期擔任被上訴人學校2年17班國文教師期間,學生及家長均強烈感受其教學行為失當,成效不彰,且管理課堂秩序嚴重失能,師生互動不良,關係極度惡化,學生學習意願普遍低落,已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家長及學生醞釀、積蓄不滿情緒甚久,心生嫌怨,經多位家長及學生署名以書面臚列具體事實向被上訴人反映,並建議上訴人應予汰換,被上訴人受理投訴後,再陸續於101年10月5日及10月9日、10月16日、10月17日等期日巡堂查證及錄影存證,發現上訴人於教課之際,課堂吵鬧、課堂秩序不良、上訴人與學生發生衝突等情事屬實,確認上訴人課堂表現之行為,符合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遂以書面列載教學異常情形通知上訴人,並組成輔導處理小組,自101年11月19日對上訴人啟動輔導期程,對上訴人進行2年17班國文課課室觀察及提出改進建議事項計18次,再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11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30日、12月3日、4日、5日、6日及11日對上訴人上課實況查證之影音光碟結果,足見上訴人對課程進度並未有效管控及妥適安排,時將原定教學內容隨意變更為寫作文、考試課程,或隨興高談闊論,致使學生訝異失措,當場反應某課文尚未上完,上訴人則相應不理,屢於課堂上假借話題,數落學生、指摘校方,或抱怨遭遇不公對待,發洩個人不滿情緒,喋喋不已,學生則顯露不耐煩,請求上課,甚至反脣相稽,師生彼此出言諷刺,互指不是,課堂喧鬧吵雜,失序無章;再者,上訴人復於課堂上配戴影音攝錄器具朝向學生拍攝,亦屢次向警報案,經警員於上課中到場瞭解;於101年12月4日上課時之初,先唸完「五柳先生傳」課文後,見有家長前來觀課,即改以家長為訴求對象,指控學校、校長及學生諸多不是;依各該堂次上課實況,顯示多數學生已對上訴人教學,表現索然無趣情狀,甚至反感,師生互動關係呈現消極惡化現象,上訴人則自始採取抗拒態度,對於被上訴人相關輔導措施均相應不理,未見任何改善成效,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提前於101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結束輔導期程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故原審以上訴人擔任國文科任教師,因教學品質不佳,言行失態,未能管理課堂秩序,且時常與學生言語衝突,學生學習意願低落,明顯損害學生之學習權益,引發學生及家長嫌怨,建請予以汰換,本應警覺自惕,果決改善,其經被上訴人通知並輔導後,仍一意孤行,毫無改進成效,明顯該當於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既經被上訴人教評會審酌上訴人上開行為情節及所生影響,基於專業判斷,認定上訴人確實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乃議決應予資遣,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即原處分,並對其送達,俟教育局核准後,再以102年11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核與教師法第15條後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之審議程序無違,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均予撤銷,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上訴人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及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上訴人實際返校授課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部分,均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所質疑之「101年度五權國中家長會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1學年度各界人士對行政意見反映表、被上訴人巡堂紀錄、顏師學務處觀察處理紀錄、被上訴人101年11月2日中教字第1010004877號函、輔導小組課室觀察與輔導紀錄表、被上訴人輔導室老師簽呈、教學視導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1年11月15日中教字第1010005126號函、輔導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輔導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輔導小組第一次專業態度諮商訪談紀錄、輔導小組第二次專業態度諮商訪談記錄」等證據,或有基於保障關係人之權益,而將與上訴人溝通之學務處老師、參與溝通過程之老師或投訴上訴人之學生或其家長姓名予以遮掩,惟尚不影響其內容之明確性及同一性,且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課實況查證之影音光碟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該等文書不得作為不利於其之證據,且該文書部分內容有遭遮掩,顯見該文書已遭被上訴人刻意加工過,上訴人復就各該證據之內容逐一提出說明,主張各該文書內容之記載或與上訴人是否不適任教學無關、或不能作為上訴人不適任之證據,又原審勘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課實況查證之影音光碟結果,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全然未見於上述錄影光碟之逐字稿,不知從何而來,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洵不足採。

㈢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教師有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者,同時符合「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不但構成解聘之事由,亦該當於資遣之事由,其服務學校本得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程序予以解聘,或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惟因後者較前者對教師之權益為有利。是以服務學校察覺教師有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同時符合「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歷經輔導期程後,未循解聘程序對教師為解聘處分,而經校教評會委員1/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1/2以上之通過,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核與前揭教師法第15條後段及「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無違。且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上開「現職工作不適任」之具體事證,已足以認定上訴人實已不適任教師工作,至於被上訴人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對上訴人所為之成績考核,與被上訴人判斷上訴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5條所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要件,二者所應審酌之項目及考核之目的均屬有別,是被上訴人縱通知上訴人「台端101學年度成績考核核定條款為『4條3款』,核定獎懲為『留支原薪』」,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並非其無法勝任教師工作,而是2年17班學生無法適應其之教學方式,縱其確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尚需確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始得資遣,且現職工作不適任者,尚有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解聘、停聘、不續聘等選擇,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任教之其他班級均未反映上訴人不適任,只要將上訴人調離2年17班即可,卻採用最激烈之資遣手段,違反教師法第1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況上訴人101年成績考核應為「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並未達原處分所載符合教師法第15條規定之「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原處分卻為資遣處分,顯屬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教師法第15條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並未明定資遣教師前應先踐行輔導期程之程序,而「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雖規定,學校對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教師,經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認為有輔導必要者,原則上對該教師進行2個月期程之輔導,惟仍應以其具輔導可能性及必要性為前提,並非毫無裁量餘地,均必須實施至少2個月之輔導期程。易言之,學校發現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啟動輔導機制,勢必投注諸多教育資源而排擠其他正常運作需求,其目的在協助該不適任教師檢討改進,故必須慎重考量其輔導可能性及必要性,不但在實施之前應評估其輔導可能性及必要性,在輔導期程進行中,仍應持續予以評估。如該受輔導教師始終抱持抗拒態度,無視輔導存在,未見任何具體成效,原已投注之資源形同虛耗,顯無從期待其有檢討改進之可能性,則縱輔導期程尚未達2月,仍非不得提前終止期程,以免浪費教育資源。原判決業已敘明觀諸被上訴人人事室在輔導期程中,曾於101年11月26日通知上訴人略謂:為了解您的教學需求,請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9時撥冗至校長室晤談,以提供必要之行政協助,謝謝您的合作等語,上訴人(原判決植為被上訴人)於當日函覆指摘被上訴人未進入合法程序,其已聲明校長迴避,應停止一切行政程序,學校所為均違法、權力濫用,侵害其權益、名譽及形象云云,並副知教育局、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公務人員培訓暨保障委員會等機關單位等語;復參酌被上訴人輔導小組課室觀察及輔導紀錄表所載內容,及上訴人教學實況之影音光碟所示情節,足認上訴人因怠忽教師職責,教學不具成效,引發學生及家長強烈不滿,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然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輔導,自始即抱持杯葛不配合之態度至明,經由課室觀察結果,可知上訴人受輔導後,依然我行我素,未見其有改善檢討傾向,可見其自始即欠缺輔導必要性,被上訴人雖嘗試啟動輔導機制以觀後效,然經實施輔導期程後重新評估結果,認定並不具持續輔導之必要性,遂提前終止,則無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其出席輔導處理會議乙節真偽,均不影響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資遣案件之程序正當性等情,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出席「輔導處理會議」,反誣指上訴人拒絕出席,且對上訴人無任何輔導行為,而於言詞辯論時堅稱「諮詢輔導會議就是輔導小組處理會議」乃是混淆真相,誤導視聽,再以莫須有之罪名,快速終止上訴人輔導期,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判決認定學校對輔導期有裁量權,違反程序正義,且未遵守「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規定,顯然違法;被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係違反上訴人意願而違法取得之證據,且錄影光碟非為連續畫面,內容業經偽造、變造、剪接、合成,如何成為合法證據?原判決所採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另被上訴人隱藏有利於上訴人之觀課紀錄,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對被上訴人之處分已侵害上訴人之講學自由暨教學專業自主權而無感,其判決顯有違誤云云,均不足採。

㈤復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前段規定,言詞辯論筆錄應由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簽名,而無須由合議庭全體法官簽名。是上訴人主張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僅審判長簽名,未經合議庭3位法官簽名,顯然違法云云,洵屬無據,亦不足採。又原判決復已敘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影音光碟已據原審勘驗確屬上訴人本人上課實況,且涉及教學失當行為部分無訛,至於其他部分因被上訴人既未資為認定上訴人違規之事證,自無探究之必要,則上訴人聲請鑑定上開光碟片之真實性,核不具必要性。又上訴人所提過往優良事跡之書證,並無從作為其不具資遣原因事實之論據」等語,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審未將被上訴人陳報之錄影光碟送鑑定,未傳證人王明通、張姓教師、林姓家長,未調查上訴人有關國文教學獲獎之事證,未詳查101年10月4日巡堂紀錄與2年17班導師會簽內容相互矛盾,與事實不符;復未勘驗上訴人輔導期各節授課之完整錄影光碟,以偏概全,驟下結論,違反職權,判決違法;再者,被上訴人屢次不遵守迴避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違誤;另關於上訴人教學進度落後,乃被上訴人蓄意誣指;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是未依法行政,濫用職權;此外,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上課蒐證」、「恐嚇學生」、「揚言要告學生」等,並非事實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另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上訴人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暨被上訴人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上訴人實際返校授課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更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