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 送達代收人
- 鄭名凡
埔街2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區○○○○○○○○○○○000○○○○○○0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以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緣聲請人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審理兩造間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訴訟事件期間,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7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86號裁定(下稱本院8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5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號、第12號至第18號、第41號、第44號至第46號、第115號,105年度裁聲字第26號、第98號、第126號、第130號、第154號、第155號、第259號、第323號、第403號至第407號、第70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050號至第1053號、105年度抗字第105號等卷內,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意旨暨附卷相關證明文件,上開資料足以釋明聲請人因累訟致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另亦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37號至第842號再審事件卷內,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意旨。並調閱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內容,以釋明聲請人上訴案件尚需法院提供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法定程式要件等語。
四、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之資料無足為其係低收入戶之證明,且其亦未就無資力之主張為釋明,另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認聲請人不合無資力之要件,且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亦無必要等為判斷依據,駁回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經查,本院86號裁定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對之聲請再審,自無強制代理之必要;另聲請人對該8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實體審理駁回,已無訴訟救助之必要,原確定裁定即使有再審事由,亦因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因此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如前述,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既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是否為無資力之人,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