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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32號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程怡怡張國勳汪漢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32號

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前提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等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前者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者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59號裁定駁回。關於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三、聲請人雖主張:請調閱參見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號、第12號至第18號、第41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115號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意旨暨附卷相關證明文件;請調閱參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6號、第98號、第126號、第130號、第154號、第155號、第259號、第323號、第403號、第404號、第405號、第406號、第407號、第707號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意旨暨附卷相關證明文件;請調閱參見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50號、第1051號、第1052號、第1053號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意旨暨附卷相關證明文件;請調閱參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5號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意旨暨附卷相關證明文件;請調閱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5號裁定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其戶長家屬僅有鄭一君一人,並無聲請人本人,自不能為聲請人係低收入戶之證明,此外,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5年6月3日法扶成字第1050000845號函及105年11月22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602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始有強制代理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3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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