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3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9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等3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以104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抗告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確定;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猶未服,對之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94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三、聲請人雖主張:請調閱參見本院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救助抗告狀(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9號)內容意旨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調閱參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之訴訟救助再審狀內容意旨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調閱參見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86號裁定之訴訟救助再審狀內容意旨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調閱參見原審104年度再字第78號、104年度救字第63號、104年度救再字第1號、104年度再字第74號等裁定之訴訟救助抗告狀、再審狀內容意旨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調閱參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之訴訟救助抗告狀內容意旨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調閱參見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2至18號裁定之訴訟救助再審狀內容意旨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其姓名僅有鄭一君一人,並非聲請人本人,自不能為聲請人係低收入戶之證明;此外,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聲請人所援引各該裁判所檢附相關資料,無非係聲請人之主觀見解,而為本院各該裁定所不採;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5年7月29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082號函及106年1月2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056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不能准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聲請再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