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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20號

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程怡怡張國勳汪漢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20號

聲請人
辛芃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4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2項規定訂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5年以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最高行政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符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以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為對造,提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予以准許,而此准訴訟救助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及於上訴程序。是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4號),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聲請人地址,依據本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臺南律師公會林瑞成律師(住址: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5)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至聲請人請求指定之蔡宜均律師因未載列於上開名冊內,故不予指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2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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