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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31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鑫楨沈應南胡方新張國勳汪漢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31號

聲請人
盧志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3年11月24日103年度再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不服該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從校內考績會到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抗告皆未實體審理,對抗告人調校申請,遭解聘及申請退休等有重大影響,請依聯合國兩公約、我國憲法保障人權之精神及依行政訴訟法提請大法官釋憲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及對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即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76條依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84條規定舉出參與裁判之法官究有何合於法定迴避原因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81條規定之結果,除第五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聲請再審程序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程序之規定。查聲請人原僅以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及抗告,至本件再審程序始增列王沛清、賴炘棠、李明芳為相對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又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另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撤銷訴願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暨其他請求,均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31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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