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54號
- 抗告人
- 黃紫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兩造間前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3號、第1472號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103年度裁字第993號裁判確定。嗣抗告人又就同一事件提出陳情,相對人函復略以抗告人已多次重複陳情,故不再回復等語。抗告人不服該函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18號裁定(下稱1318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抗告人又以131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3款(原裁定第2頁第6行誤載為第14款)所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原裁定駁回,復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柯文哲市長就任時所寫給市長信函並非陳情性質,而係訴願。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服申訴、再申訴可以訴願與行政訴訟,法官不能因相對人沒有行政處分,就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況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認為,任何人均能依該院解釋提再審。抗告人於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發布前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據以提起再審,並未牴觸5年內提起再審之時效。抗告人雖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因知悉有新事實及新證據,即銓敍部73年7月21日(73)台楷甄五字第21514號函,係辭職人確有收受辭職令,而抗告人確實沒有收受辭職令,抗告人自得於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發布後,聲請再審並提出補充理由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7號及第731號解釋,抗告人所請應屬有理等語。
四、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或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法律既明定不變期間,除有法律明定之情形外,無從以依其他非法定事由予以變更。再審聲請人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5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收受,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3款規定,對1318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算30日,因抗告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應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計至105年5月21日(星期六),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遞延至105年5月23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抗告人並未證明其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其遲至105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等情,業據原裁定審認論明無訛,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而,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至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乃關於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效力;釋字第731號解釋係針對徵收條例第40條之規定,曉諭主管機關檢討修正;釋字第741號解釋則係補充解釋釋字第725號而為解釋;均與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逾期無涉,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就前程序裁判所為實體上之指摘,本院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