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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53號

退還稅款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茂權黃淑玲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53號

聲請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明星
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退還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確認訴訟再審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

㈠針對原確定裁定有關「聲請人在事實審所提『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虛設公司部分)』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檢察官逕自簽結部分)』訴訟,其訴之聲明所涉及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明確,經裁定命補正,仍無從清楚辨識,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判斷結論,主張:

⒈聲請人並未於95年至97年因「涉嫌犯罪或逃漏稅」遭受法院、檢察官、稅捐稽徵法第31條、前臺中調查站持「搜索票」至聲請人「犯罪處所」進行搜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所指摘犯罪或逃漏稅捐適用條款過於誇大,與聲請人案情毫無關連云云,而主張原確定裁定之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存在。

⒉聲請人102年至105年間以告訴人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供8件依誣告罪、背信罪等案件,皆遭受臺中地檢署「行政簽結」,緣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此等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⒊聲請人102年至106年間以相對人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刑事再審之訴共5件,皆遭受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針對聲請人部分認定為「虛設公司及自然人二人犯罪判決」裁定駁回,緣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此等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⒋又因聲請人曾在臺中地檢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向臺中地檢申請閱覽及抄錄刑事卷宗,而遭否准。依105年6月14日本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聲請人得提起行政爭訟。

㈡針對原確定裁定有關「聲請人在事實審所提『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返還罰金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認聲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均不明確,經裁定命補正,聲請人仍未敘明公法上請求權之規範依據,又引用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或給付訴訟法令依據之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規定,為其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顯然未為補正,事實審法院自得以聲請人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駁回其此部分訴訟」之判斷結論,主張「其依105年7月12日本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請求退稅』決議意旨可為前開請求」云云。

㈢針對原確定裁定有關「聲請人對臺中地院、臺中地檢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等4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金錢給付)部分,因屬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之附帶請求,依98年6月16日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非可單獨提起,如其餘行政訴訟已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之判斷結論,主張:

⒈該等法律見解容有誤解。

⒉有無漏稅事實應依職權調查。

⒊依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要旨,聲請人主張「其就本案(即事實審之裁定案件),係指定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而本案審理法官裁定前,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應為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等情。又主張「聲請人並非公務員,無必要遵守所謂本院96年度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稱第3則裁判要旨屬訓示規定決議之拘束」等語(意指該決議所稱「原審法院未為徵詢,尚難即認為違法」一節,因為聲請人不受拘束,所以聲請人認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應為強制規定)。

㈣另以「再審事由具備、全案應重新全面審理」為前提,主張「原來對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因為事實認定有誤,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應予撤銷。又對聲請人或其負責之自然人刑事判決,同樣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審究聲請人主張之各項「所謂」再審事由後,實質上並無合法之再審事由存在,其理由如下:

⒈有關聲請人在事實審所提「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虛設公司部分)」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檢察官逕自簽結部分)」訴訟,原確定裁定已指明「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夠明確。而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有關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主張(即本判決書理由欄二、㈠⒈、⒉、⒊、⒋所載),其中⒈、⒉、⒊部分仍然不夠明確,不僅法院無從審理,更難憑此主張即謂「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至於其中⒋部分主張亦不在原確定裁定之審理範圍內,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內容,實質上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無涉。

⒉至於聲請人在事實審所提、返還罰金2,000,000元(內含刑事罰金30,000元及檢察官因作成不起訴處分命聲請人向指定之302專戶支付之1,9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非漏稅罰鍰,即與本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許可請求退稅」之決議意旨全然無涉,自難以該決議之存在,據為再審事由。

⒊針對聲請人在事實審所提、對臺中地院、臺中地檢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等4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金錢給付)部分,在其餘行政訴訟請求均被裁定駁回之情況下,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此等請求本應裁定駁回。故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全然正確,並無誤解。因此等請求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訴,亦不涉及「漏稅事實有無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定實體爭議。再者既然此等起訴自始違法,而與「依審判權劃分結果,行政法院對特定訴訟請求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情形,並不相同,更無適用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之餘地,更與本院96年度12月份庭長

裁定及決議意旨,而謂「原確定裁定此部分法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項再審理由,論之實質,充其量僅屬對原確定裁定以及事實審確定判決之不服理由論述,但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無具體情事之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是其再審聲請顯非合法。而其有關「本案進行全面重複審理後方得主張」之各項論點,亦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官聯席會議有關第3則裁判意旨之決議無涉。自難依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5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退還稅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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