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24號
- 聲請人
- 何啟𣜯(兼何啟霖等4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76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及105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98年8月12日新縣稅土字第0980068769號函及100年10月12日新縣稅土字第1000085131號函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合計為新臺幣4,546,420元之行政命令所為之處分,擅自變更法定之課稅要件,欠缺法律之依據強制執行單獨申報人何善家代為繳納之違法,與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有所牴觸,亦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所適用之法規與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後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款規定有所違反,且與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217號、第210號解釋意旨顯然違反。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100條、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款、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106條、第222條等規定及憲法第19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得以提出撤銷訴訟,聲請再審之適用,未受歷次裁判予以實體上之審判,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具體事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導致本件共有物分割經法院和解成立後,部分共有人之一,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分割登記及申報分割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亦終將因此不得有所保障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於其所具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係對土地增值稅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