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32號
- 抗告人
- 楊怡君
王曉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間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楊怡君於民國105年8月7日、14日、22日及105年9月18日向相對人所屬朝山派出所舉報其鄰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31號)於105年8月7日、14日、21日、24日、28日及同年9月7日、14日、15日、16日在住家內彈鋼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經相對人調查後,以105年9月2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8321號、105年9月2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17121號書函(以下合稱系爭書函)回復抗告人楊怡君略以,其所檢舉之內容皆未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裁罰標準。嗣抗告人楊怡君於105年10月7日(相對人收文日期)向相對人申請調閱上開案件檔案卷宗,經相對人以該等卷宗內含有第三人個人資料不宜提供為由,以105年10月13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9586號書函(下稱105年10月13日書函)否准所請。抗告人楊怡君不服系爭書函及105年10月13日書函【原裁定誤將相對人105年11月1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22022號書函(下稱105年11月16日書函)列為訴願標的】,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另敘明105年10月13日書函業經相對人以105年11月16日書函自行撤銷,訴願標的已失,無訴願必要)。抗告人楊怡君就系爭書函部分,猶有未服,與另抗告人王曉康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系爭書函均撤銷。⒉相對人應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對被檢舉人作成罰鍰處分。⒊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楊怡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王曉康50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楊怡君、王曉康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警察機關依法查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等妨害公眾安寧並加以裁罰,係為保障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並非保障或介入私權爭議,且依該法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非保障特定個人。民眾依該法提出檢舉或陳情,僅促使警察機關發動職權調查,非謂就其所檢舉之事項,有請求警察機關依法為特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更不因警察機關依法調查後認不符合構成要件(不予裁罰),與檢舉人主觀認知不同,即得推論民眾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得請求警察機關對所檢舉或陳情對象作成裁罰處分。抗告人援引噪音管制法第6條、近鄰噪音處理手冊第4頁第2點、內政部警政署頒布警察機關受理人與動物噪音檢舉案件法源依據及處理原則第1點、新竹市環保局105年9月22日竹市環空字第1050019813號函,均不能推證抗告人就其檢舉及陳情事項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本件非屬依法申請案件,系爭書函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因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又抗告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合法而予駁回,其附帶請求即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資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第39條、第4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內涵,抗告人有公法上請求權。㈡本件妨害安寧失序之行為與相對人怠於執行法定調查與裁罰職務,已直接侵害抗告人即2人以上特定少數人生活安寧之權利,相對人對於受舉發妨害安寧之行為人應依法執行調查與裁罰,對抗告人權利之直接影響,已非僅屬「反射利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之案件性質、內容事證及法令規範皆與本件有異,應不予適用。㈢抗告人王曉康為相對人怠於依法執行公務之直接受害者,與經訴願程序之抗告人楊怡君具有同一利害關係,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列之「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第33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第39條規定:「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第72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據此可知,警察機關因民眾舉報而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必依其調查結果,認為確有違反該法之行為時,始應依法作成裁罰處分。警察機關是否作成裁罰處分,端視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民眾舉報僅係促使警察機關調查職權之啟動,上開法律並未授予舉報民眾有向警察機關為一定作為(對被舉報人作成裁罰處分)之請求權。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已明白揭示該法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制定,同法第72條第3款立法理由亦謂:「本條第3款參考違警罰法(按該法業經80年6月29日總統令廢止)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禁止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以維人民生活安寧。」復參以上開條款所定之違法行為,其構成要件除「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外,尚有「妨害公眾安寧」之要件,且民眾依同法第39條規定而為舉報,僅在促使警察機關啟動調查職權,復如前述,故依該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尚難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當無由舉報民眾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張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至於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由警察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為之。(第2項)因他人違反本法行為致其權益直接遭受危害之人,亦得為口頭勸阻。」乃係針對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口頭勸阻)得由何人為之而為規範,尚不足據之而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抗告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依上開處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可認社會秩序維護法具有保障特定人(即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受害人)之意旨,且依同法第7條、第39條及第43條規定,受理舉報之警察機關有調查及裁罰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保護規範理論內涵,受該法律保護之抗告人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云云,難認可採。
㈢經查,本件係抗告人楊怡君於105年8月7日、14日、22日及同年9月18日向相對人所屬朝山派出所舉報其鄰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39號)於105年8月7日、14日、21日、24日、28日及同年9月7日、14日、15日、16日在住家內彈鋼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經相對人以系爭書函回復略以:經調查結果,該案皆未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裁罰標準等情,有抗告人楊怡君上述期日向朝山派出所舉報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相對人回復抗告人楊怡君之系爭書函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楊怡君並無請求相對人依其舉報而對其鄰居作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罰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則本件即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其就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抗告人王曉康既非舉報人,亦非相對人系爭書函之回復對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又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非可認人民依此規定對警察機關有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抗告人王曉康當無以社會秩序護法第72條第3款具有保障特定人意旨而主張其為「依法申請案件」之「申請人」可言。原裁定以本件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抗告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㈣又行政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業經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係附帶於上開課予義務訴訟而提起,上開課予義務訴訟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即已無據以與損害賠償訴訟連結之行政訴訟存在,且因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原裁定據此而將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一併駁回,經核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