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24號
- 抗告人
-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蔣鄭明珍
- 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馬啟峰 律師
- 抗告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原名: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Salomon AG)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旅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人,且其利害關係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雖未具狀抗告,仍應列為抗告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本件相對人因商標評定事件,以抗告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命抗告人旅東公司為獨立參加人,並先後為93年度訴字第3622號、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1號判決後,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經原審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4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50號裁定移送至原審,原審以106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旅東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該抗告人遲至105年12月2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並未主張再審理由之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且其既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此項證物自應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如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亦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即已知悉,而難認此項再審事由有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可能;抗告人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旅東公司於101年1月11日收到本院原確定判決,然相對人猶於101年6月22日對抗告人旅東公司菲律賓經銷商寄警告函,警告抗告人旅東公司菲律賓之經銷商不得販售具抗告人旅東公司商標之產品,亦於105年1月11日於新加坡向新加坡商標局對抗告人旅東公司商標提商標近似異議,主張兩者商標近似且有混淆誤認之虞,並於105年11月22日在新加坡出具宣誓書,其後抗告人旅東公司才實際知悉相對人確實仍有繼續違反「禁反言原則」之行為,況兩造間商標之爭議乃係連續且持續於世界各國進行,迄今仍有訴訟於國內外,故抗告人旅東公司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5年內提出再審之訴,自無罹於時效;又抗告人旅東公司並聲請本件予以傳喚到庭陳述及開庭辯論以釐清事實及證據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及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應於其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倘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旅東公司於原審就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於101年1月11日收到原確定判決,其後始知悉,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指該證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向法院為該證據之聲明,而法院並未認為該證據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該證據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準此可知,依據本條款提起再審之訴者,須該證物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存在」,並已向法院聲明主張援用該證據,惟原審對於該已提出於卷內之證據未為調查,於判決中亦未說明不採納該證據之理由時,始有其適用。是原確定判決如有該抗告人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然查原確定判決均係於101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惟遲至105年12月2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對於其如何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未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未主張再審理由之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亦未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乃認為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定程式,並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再審訴訟既屬不合法,則本件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