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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6號

有關捷運場站聯合開發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侯東昇黃淑玲沈應南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96號

再審原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雋泰
再審原告
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慶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表人
張澤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周志潔 律師

 廖家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場站聯合開發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委由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辦理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經再審被告北市府召開開發建議書審查及評選會議後,作成「第一順位為以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授權代表之團隊(下稱太極雙星公司),第二順位為以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授權代表之團隊,第三順位為以雙子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授權代表之團隊。」之評選結果,並以民國101年11月13日府捷聯字第10130538702號函知各投資申請人。嗣因太極雙星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再審被告北市捷運局遂以102年2月23日北市聯捷字第10230525500號函知再審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且以102年11月25日北市聯捷字第10202474300號函(下稱北市捷運局102年11月25日通知遞補函)通知再審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序遞補,請其依101年10月28日審查及意見結論與承諾給地主分回比例等項,先據以修正開發意見書,並依甄選須知辦理相關事宜(副本送再審原告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分別於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27日及103年2月27日召開協商會議。嗣再審被告北市府以103年9月5日府捷聯字第103023416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最後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再審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修正意見,然再審被告北市府未予同意,並以再審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10 3年10月6日前辦理簽約用印及繳款,視為自動放棄簽訂投資契約書權利,以103年10月9日府捷聯字第10332987300號函知再審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本送再審原告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二公司均為第二順位之投資申請人,原確定判決卻誤認再審原告「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三順位之投資申請人「雙子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而以再審原告「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欠缺公法上請求權為由,駁回其上訴。此對訴外人雙子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屬訴外判決,對再審原告「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為無效判決(判決主體錯誤)或至少漏未裁判,是原確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條及第8條第1項規定,忽視再審原告「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之訴訟主體,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原起訴之聲明為「通知原告合作投資及簽訂投資契約書」與追加後先位訴之聲明「與原告締結本件之投資契約」根本不同,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誤認僅有文字上之差異而不准許訴之變更,進而僅就其所誤認之原訴之聲明為判決,程序上已有重大瑕疵,嚴重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且原審判決對於原起訴之聲明及後追加之訴之聲明倘有疑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善盡調查及闡明義務,原確定判決未視及此,亦有不適用該等法規之顯然錯誤。

(三)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業認本件應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之適用,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指系爭開發案並無促參法之適用,顯與一般大眾閱讀文書並加以理解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且有不適用大眾捷運法第2條、促參法第3條第1款、第11款、第19條第2項第1款但書、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1條之1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工程促字第09800117590號函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僅係不服判決結果而已,斷與所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8條或憲法上訴訟權之法規有無錯誤無關。又再審原告單方主觀而一再重複的法律見解爭執或主張,或者單純引述學說的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非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合法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已完整審酌再審原告於上訴之一切聲明、主張,當無侵害再審原告之虞,亦對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益沒有任何影響或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二)再審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北市捷運局被訴部分,論明依再審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內容,其請求命為給付之對象,僅為再審被告北市府,對再審被告北市捷運局,並無任何訴之聲明,則其對再審被告北市捷運局之起訴,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進而以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訴訟,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甚詳;再審意旨就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論述,並未舉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空言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另就再審被告北市府被訴部分,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程序之原審法院雖請求變更原訴之聲明為先、備位訴訟之聲明,然其變更前後聲明及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起訴目的及法律關係均屬同一,並不合預備合併及訴之變更之要件,且已聘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行使闡明權之必要,而肯認原審判決未許其訴之變更,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並無瑕疵,且無礙其訴訟權,而不採再審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審判決就其變更前之原聲明及變更後先、備位聲明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闡明義務之上訴理由;經核其論述並無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等情,再審意旨續執其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程序重大瑕疵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開發案並無促參法適用之理由矛盾乙節,亦已論明「原(審)判決引用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等規定說明促參法之適用條件並依其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訂定及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及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工程促字第09800117590號函,說明系爭開發案並無促參法之適用,並無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稱理由矛盾之情形。」「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僅援引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1條之1規定內容,說明主辦機關與民間投資機構依促參法第11條規定簽訂投資契約時,其議約應遵守之原則及准許例外之情形,然並未就系爭開發案是否有促參法之適用為認定,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院上開裁定業已認定本件有促參法之適用,顯屬誤會」等項甚詳;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亦無違背,依法尚無違誤。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與一般大眾閱讀文書並加以理解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且有不適用大眾捷運法第2條、促參法第3條第1款、第11款、第19條第2項第1款但書、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1條之1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工程促字第09800117590號函之違法云云,除與其於前程序主張之上訴理由大致相同外,亦屬其法律上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仍屬有間。

(三)再審原告「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形式上具備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等行政訴訟法第209條規定之各項應記載事項,應非再審原告「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指無效判決。次查再審原告「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事實概要)所載系爭開發案評選結果第三順位之「雙子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乃不同之公司法人,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概要將「雙子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為「雙子星公司」,並於理由七、貳,就非訴訟當事人之「雙子星公司」予以論述,認該雙子星公司係經評選為第三順位之投資申請人,縱因第一順位之投資申請人棄權,得依序遞補者,亦僅第二順位之投資申請人而已,雙子星公司無從依再審被告北市捷運局102年11月25日通知遞補函取得系爭開發案締約之公法請求權,認雙子星公司起訴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資為駁回本件上訴之論據,有原確定判決可稽。惟原確定判決上開瑕疵,要屬該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是否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抑或有再審原告「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之對其漏未判決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爭執,核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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