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49號
- 再審原告
-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蔣鄭明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發立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靜怡 律師
- 再審原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再審被告
-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原名: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Salomon AG)
- 代表人
- 莎拉塔帕
- 訴訟代理人
- 郭建中 律師
許綾殷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旅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旅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並列智慧局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就本院裁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裁判書正本之次日起算,此有本院93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三、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17日以「adidas&3-stripe device」商標,作為其註冊第00000號「adidas」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圍巾、冠帽、襪子等商品,向智慧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其准列為註冊第000000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旅東公司主張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智慧局審查評定系爭商標應為無效之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撤銷原處分,責由智慧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因商標法已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86條第1項規定,系爭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經智慧局重行審查,以93年4月16日中台評字第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22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嗣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14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後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旅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四、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2月28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再審原告所述實體事項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