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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8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蘇嫊娟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08號

上訴人
覃愛平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
代表人
顏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以係已故退伍士官覃榮(民國100年4月11日死亡)之女,於101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領覃榮餘額退伍金,經被上訴人限期函請上訴人依規定提出申請文件,上訴人於102年12月8日檢具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請軍職人員保險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領覃榮之餘額退伍金,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廣西壯族自治區宜州市公證處101年5月25日(2012)桂宜證字第128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親屬關係公證書)中,部分親屬與該部檔存資料不符(已故退員覃榮尚有一女覃○妹),且經函請上訴人限期補正備齊資料續辦,仍未補正,爰以105年4月8日國人勤務字第105000544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提出經海基會驗證真正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與兵籍資料得認作公文書者,均係推定為真正,二者記載內容歧異,在未經客觀調查前,不得遽論何者證據力強於彼者,被上訴人以「兵籍資料為法定文書,其證據能力強於大陸地區文書」之主張,悖於證據價值法理,並非適論。㈡上訴人為覃榮生前之遺腹女,當時兩岸戰爭阻隔情勢,覃榮如何明確記載未出生之上訴人姓名?而覃榮生前於西元1990年中秋節曾返回大陸探親,上訴人之姪女曾至桂林機場接送,足為佐證。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縱認覃榮尚有一女覃○妹,因伊未於規定期間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已視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覃○妹之應繼分歸屬於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另稱之親屬關係表及戰士授田紀錄卡,並未舉證究係何人何時依何規定製作,可否逕以認定為公文書,顯有疑義,被上訴人徒以上列文書,否認上訴人為覃榮之親屬,殊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核發已故退員覃榮之餘額退伍金。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縱經海基會驗證而推定為真正,然依檔存兵籍資料證明,該親屬關係公證書未明列覃員遺族之正確資料,恰足該當反證事實推翻前開推定,且兵籍資料乃覃榮工作與生活中心之權責機關依法建立之法定文件,本具客觀性,覃榮具有一定學識經歷,亦無誤載可能,因此除有反證外,兵籍資料具法定公文書之證明力,自不容欠缺客觀查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予以否定。㈡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移民署)函覆顯示,覃榮查無申請赴大陸探親及大陸親屬申請來台紀錄;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所提出之親屬關係表影本及被上訴人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所提供戰士授田紀錄卡家屬記載,均與親屬關係公證書不符,基此,上訴人是否為覃榮之親屬,顯有疑義。又家事法庭就上訴人聲明繼承准予備查之法律效果,並無實質審查其是否為真正繼承人,退輔會亦係依家事法庭之准予備查函,辦理上訴人繼承覃榮財產事宜,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覃榮餘額退伍金之合法申請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兵籍資料乃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登錄編立,應屬公文書,與親屬關係公證書,均具形式上證據力,然二者之實質證據力,乃行政機關如何認定事實之問題。依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提供正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屬申領人應負之責任。受理機關固有審核比對申請資料與檔存資料是否相符、並為必要調查之義務,然無搜尋確認是否尚有其他遺族及所在之責,是被上訴人所應認定者,僅為上訴人所提供文件及相關說明可否證明其得合法申領覃榮之餘額退伍金,上訴人雖舉證說明其係覃榮之女,然被上訴人檔存資料則顯示覃榮之女另為他人,而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推翻之,被上訴人因此認定上訴人尚未滿足申領要件,洵屬有據。㈡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係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至於退輔會臺中榮民服務處(下稱臺中榮服處)雖以上訴人為覃榮之繼承人,發函協助辦理領取覃榮骨灰,然被上訴人所應審酌者,乃上訴人申領覃榮餘額退伍金之要件是否該當,而上訴人所提資料既與覃榮之兵籍資料歧異而難認適足,上訴人反覆主張係覃榮之合法繼承人,仍不能因此即無視被上訴人檔存資料中有關遺族之相關記載。㈢另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之個案情形,係原告已舉證說明確係原支領給付人之法定繼承人後,因得受領給付之遺族人數已明,故得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核發餘額退伍金予該案原告,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係覃榮獨生女,而被上訴人檔存資料雖亦記載覃榮有女兒一人,惟並非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係覃榮之女縱屬可採,檔存資料所載者仍屬未明,故得申領餘額退伍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人數乃無法確定,而無法計算應繼分比例之情形有別,故上開判決所認得以應繼分比例核給餘額退伍金之見解,於本件遂無援用參照之餘地等語,為其論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現行兵役法施行法係依據兵役法第51條制定,惟兵役法於89年修正前並無第51條規定,系爭兵籍資料何時建立不明。再者,系爭兵籍資料既由未擔任文書職務之覃榮填寫,雖經被上訴人檔存,仍不失為私文書性質,原判決率認兵籍資料性質上為公文書,應推定其為真正;且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未予斟酌,復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依兵籍資料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執兵籍資料僅具形式證據能力,竟僭越證據調查程序,誤認兵籍資料之形式證據能力,即認有實質證據力,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本院61年判字第169號判例要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本件訴訟資料為被上訴人掌握管理範圍,且相關事證迄今久遠,實應減輕上訴人證明程度之要求。況兵籍資料已逾檔案法保密期限,且關係上訴人重大權益,卻仍受到閱覽影印等限制,致無法及時提出適當答辯,協助發現事實真相,原判決忽略「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狀,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明確證明,又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調查證據,導致原判決有諸多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因應海峽兩岸人民交流日益密切,居住中國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權利,亦應予維護,然鑒於公法上給付與遺產性質不同,應以保障臺灣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為優先,且鑒於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因驗證困難等諸多技術問題難以克服,又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中國大陸,及使權利義務狀態早日確定,兩岸關係條例於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二、死亡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證書。三、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四、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六、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另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可知,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

(二)經查,上訴人申領覃榮之餘額退伍金,依其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覃榮在大陸地區之遺族,僅有女兒一人即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調閱該部檔存覃榮兵籍資料、戰士授田證記錄卡上記載覃榮之女兒一名「覃○妹」,與上訴人之姓名不符,且詢據移民署、臺中榮服處查復,覃榮雖有於79年間出境之記錄,惟無赴中國大陸探親資料或申請大陸地區親屬來臺記錄;覃榮之遺物清查,亦未尋獲與大陸地區親友往來書信、照片等資料,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就上訴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表示繼承覃榮之遺產,所為准予備查通知函,僅係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相符,並未實質調查其等之親屬關係存在與否;退輔會亦係依上訴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發函協助其辦理領取覃榮骨灰,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覃榮真正且唯一繼承人,而該當申領覃榮餘額退伍金要件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否准處分,即無不合。上訴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可採。

(三)又依國防部據兵役法施行法第2條授權訂定之兵籍規則第2、3、4條規定,依法服兵役者,均應編立兵籍表;兵籍表應登錄個人基本資料及異動資料,由兵籍管理機關負登錄編立、管理及訂正之責,以作為徵召、退除役、後備軍人管理等人事運用及處理之依據;而「兵籍資料」則係指兵籍表及人事法令規定之有關個人資料,應放置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足見,兵籍資料係屬兵籍管理機關掌管之公文書無疑,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而兵役法施行法係依據35年10月10日俢正公布之兵役法第34條規定,於36年2月19日制定公布,嗣配合兵役法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全文52條,現行兵役法施行法於89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上訴人未究明上開立法沿革,執詞主張現行兵役法施行法係依據兵役法第51條制定,惟兵役法於89年修正前並無第51條規定,系爭由覃榮填報內容之兵籍資料應屬私文書,原判決認其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取。另原審於言詞辯論程序,已就上訴人提出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內容與覃榮之兵籍資料、戰士授田紀錄卡、入出國紀錄不符合之處,提供上開文件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閱覽及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80-182頁),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受到閱覽影印限制,致無法及時提出適當答辯,指摘原判決忽略此顯失公平情狀,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明確證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調查證據,有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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